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柒顆、奇異果陸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美蓮前於民國111年間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202號判決判處緩刑之紀錄,仍不知警惕,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廖宴秀所有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惟告訴人表示選擇原諒被告並不追究(偵卷第18頁),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暨其於警詢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蘋果7顆、奇異果6顆,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152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9日7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弄000○0號「大發水果行」內,徒手竊取廖宴秀所有、擺放於攤架上之蘋果7顆、奇異果6顆(價值共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僅結帳其他商品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廖宴秀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宴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美蓮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宴秀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擷取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