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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南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7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南星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返回臺中市○區○○路000號人力仲介公司」應補充更正為「返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人力仲介公司」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南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新竹地方法院、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敘明並主張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復與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準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本案之犯行與前案均為故意之財產犯罪,且前案係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金額或價值,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犯行,惟未見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又念其所竊取之物已發還告訴人等情;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6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三星牌手機1支,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4年度偵字第47595號
  被   告 李南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南星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8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8月11日20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錢鼠檳榔漢口店,趁店員郭淑惠外出送貨之際,徒手竊取郭淑惠放在店內桌上之三星牌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步行離去,返回臺中市○區○○路000號人力仲介公司。嗣郭淑惠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竊取之三星牌手機1支(已發還)。
二、案經郭淑惠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南星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淑惠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手機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警詢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事後業已將手機交付員警查扣,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郁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