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永安利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子荃
被 告 兆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鄧兆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2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永安利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又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柒萬元。
兆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又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柒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同法第87條第5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經查:
⒈被告永安利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利公司)於民國113年12月3日、114年1月3日得標臺中市和平區公所「114年度和平區垃圾掩埋場(含滲出水處理設施)委外代操作申報維護管理業務」、「114年度和平農村社區重劃污水處理委外操作處理及維修」標案。
⒉永安利公司之代表人原為另案被告林建興(已於114年2月1日死亡),後於114年8月4日始變更代表人為林子荃,且依「114年度和平農村社區重劃污水處理委外操作處理及維修」契約書、永安利公司114年4月7日永發字第1140407002號函、「114年度和平區垃圾掩埋場(含滲出水處理設施)委外代操作申報維護管理業務」契約書、永安利公司114年3月7日永發字第1140307001號函(見他卷第69、71、105、167頁)可知,本案發生時,永安利公司之代表人為另案被告林建興。
⒊復依永安利公司前揭函文之公司地址、聯絡電話均與兆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兆泉公司)相同,且永安利公司就「114年度和平區垃圾掩埋場(含滲出水處理設施)委外代操作申報維護管理業務」之「114年1月份操作維護管理工作月報」,其封面上之廠商名稱係以永安利公司文字之紙條浮貼,撕開紙條,原廠商名稱為兆泉公司(見他卷第47、69、105、151、153頁)可知,實際之承攬廠商係兆泉公司,且借用永安利公司之名義投標。
⒋又證人甯以貞於另案警詢及本案偵訊時均稱其僅受另案被告林建興請託,擔位兆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兆泉公司於114年9月4日變更登記代表人為鄧兆勛),未涉入該公司之營運(見他卷第214至219、243、244頁)等語。
⒌綜上可知,本案發生時,兆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永安利公司之代表人即另案被告林建興,且永安利公司雖承攬前述2標案,惟實際履約之人係兆泉公司,而兆泉公司業經公告為拒往來廠商,故兆泉公司借用以永安利公司名義承攬前述2標案,兆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永安利公司之代表人均為另案被告林建興,各執行業務違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後段之罪明確。
㈡次按,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規定,係就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廠商之兩罰規定;廠商既為事業之主體,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監督義務,是廠商若怠於監督而使從業人員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罪行為,即有依該條處罰之必要,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廠商,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廠商亦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監督不周之責任,二者應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自屬兩罰之規定,此觀之立法理由明示廠商係負連帶責任即明,要與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轉嫁責任規定迥別。是法人與執行業務犯罪之自然人因屬不同之刑罰權事實,犯罪事實是否成立,有無程序上事項之認定亦應個別認定,故兆泉公司及永安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另案被告林建興雖於114年2月1日死亡,惟不影響上開各公司犯罪事實之成立,先予敘明。
㈢核被告兆泉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即另案被告林建興,執行業務違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兆泉公司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另被告永安利公司則因其代表人即另案被告林建興,執行業務違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永安利公司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
㈣另案被告林建興所為2次執行業務違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故就被告兆泉公司、永安利公司之責,亦應分論併罰。是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未論及應就兆泉公司借用永安利公司牌照得標前述2標案,應予分論並罰部分,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兆泉公司、永安利公司均為法人,另案被告林建興為被告兆泉公司、永安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均因其從業人員另案被告林建興,執行業務違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後段之罪,審酌被告兆泉公司、永安利公司於本案扮演之角色、招標案件金額及對於採購制度所生不當影響程度,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兆泉公司、永安利公司各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衡酌被告兆泉公司、永安利公司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5項前段、後段,刑法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博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560號
被 告 永安利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子荃
被 告 兆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鄧兆勛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興(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前係址設南投縣○里鎮○○○街00號1樓永安利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利公司)之負責人及址設南投縣○里鎮○○○街00號1樓兆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兆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登記負責人甯以貞另為不起訴處分),其明知兆泉公司業於民國113年8月15日,經苗栗縣政府水利處下水道科公告為拒絕往來廠商,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自113年8月15日起至116年8月15日止,不得參加政府機關辦理採購之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由兆泉公司借用永安利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採購案,開標結果均由永安利公司得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政風處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甯以貞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兆泉公司113年度和平農村社區重劃污水處理委外操作處理及維修採購案之提送文件函文、如附表所示工程採購案之投標文件、契約書、提送文件函文、操作維護管理工作月報、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7542號、第42936號、第43128號、第45128號緩起訴處分書、拒絕往來廠商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兆泉公司、永安利公司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兆泉公司、永安利公司之代表人即同案被告林建興,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同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等罪嫌,是被告兆泉公司、永安利公司應依同法第92條,科以第87條第5項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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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4年度和平區垃圾掩埋場(含滲出水處理設施)委外代操作申報維護管理業務 | | | |
| 114年度和平農村社區重劃污水處理委外操作處理及維修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