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景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少連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0行「渠等與施凱耀、施墨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意聯絡」應更正為「渠等與施凱耀、施墨帆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乙○○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9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並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然被告卻未遵期履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538號撤銷前開緩起訴之處分,並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送達被告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檢察官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並確定後,於114年1月2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網際網路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網際網路賭博罪,容有未洽,經本院於訊問程序中補充告知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以網際網路賭博部分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接續而為,各行為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12年6月間至遭查獲時止,持續以前揭方式與同案被告施凱耀等人共同經營賭博網站供不特定賭客賭博,堪認其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且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之特徵,應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被告與同案被告施凱耀等人(含少年蘇○睿在內),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共犯少年蘇○睿為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2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少連偵字第249號卷二第389頁、少連偵字第249號卷四第507頁)在卷可佐,是以蘇○睿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被告於警詢中明確指認少年蘇○睿,並知悉其綽號為「蘇」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49號卷二第306頁),應認被告與少年蘇○睿相識;又觀察被告所指認之共犯中,僅蘇○睿為少年,且與其餘成年共犯之年紀有相當差距,此有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少連偵字第249號卷二第367至374頁),被告既與少年蘇○睿相識,並能於一眾成年共犯中明確指認與少年蘇○睿,則被告對於蘇○睿為未成年人一事當有所預見,是以被告既對其所實施之犯行係與共犯少年蘇○睿共同犯之有所預見並實際實行本案犯行,已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為圖輕鬆獲利,竟無視國家禁令,與本案共犯共同以網際網路賭博、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並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本案犯行之經營規模、獲利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從事英文課程業務、月收入2萬2,000元、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姐姐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有用於與本案共犯聯絡,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螢幕2台、電腦主機1台、539順球開獎單1份,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螢幕2台、電腦主機1台,屬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所有,經被告於警詢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少連偵字第249號卷二第66頁),至於539順球開獎單1份部分,欠缺法律上之重要性,就此部分均不另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差不多做了1個月,收入為2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為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少連偵字第2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緣施凱耀及其胞弟施墨帆(原名:施凱帆;上2人所犯賭博犯行,均另為緩起訴處分)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擔任「TU 娛樂城」賭博網站集團之下游,並由施凱耀先於民國111年12月間在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復為避免遭警查獲,於112年6月1日遷移至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6樓之1,且以該等處所作為聚眾賭博之場所及電腦主機架設之機房,非法經營投注今彩539、體育賽事、老虎機、百家樂等博弈之「TU 娛樂城」賭博網站;另於112年1月間至112年6月19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4萬1,000元不等之酬勞(含全勤或不休假獎金),陸續聘請乙○○及徐皓庭、彭浚銨、林彥濱、李湘榆、蕭沐凱(原名柯弼雄,嗣改名蕭弼雄)、簡銘宏、曾家駿、侯凱文、陳奇甫、季丞恩、張均碩、曾昱瑄、施柏仲、張政荃、黃茗莞、陳君滄(原名陳士胤,於113年2月19日改名為陳君滄)、吳建佳(上17人所犯賭博犯行,另為緩起訴處分)及少年蘇○睿(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所涉賭博犯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從事附表所示該賭博機房相關工作(乙○○及季丞恩、徐皓庭、陳奇甫、侯凱文另因成功招攬賭客儲值,額外獲得每位1,000元之獎金),渠等與施凱耀、施墨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意聯絡,由施凱耀、施墨帆擔任該賭博機房管理人,乙○○與徐皓庭、彭浚銨、林彥濱、李湘榆、蕭沐凱、簡銘宏、曾家駿、侯凱文、陳奇甫、季丞恩、張均碩、曾昱瑄、施柏仲、張政荃、黃茗莞、吳建佳、陳君滄及少年蘇○睿負責在Facebook(下稱臉書)、Instagram(下稱IG)、抖音等社群網站,散布博弈訊息招攬不特定賭客,經不特定賭客加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如有意願參與「TU娛樂城」賭博網站之博弈,即提供該賭博網站連結網址,供不特定賭客在該賭博網站註冊會員並儲值點數後,在該賭博網站以今彩539、體育賽事、老虎機、百家樂等博弈下注賭博,賭博方式係賭客如簽注中獎,即依該賭博網站顯示之賠率贏得彩金,否則賭資全歸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共同經營「TU 娛樂城」賭博網站之運作。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三隊)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2年6月20日下午4時41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12年聲搜字第1265號搜索票,至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6樓之1賭博機房查獲施凱耀、施墨帆、徐皓庭、彭浚銨、林彥濱、李湘榆、蕭沐凱、簡銘宏、曾家駿、侯凱文、乙○○、陳奇甫、季丞恩、張均碩、曾昱瑄、施柏仲、張政荃、黃茗莞、吳建佳、陳君滄及少年蘇○睿之犯行,並當場扣得電腦主機33臺、電腦螢幕72臺、智慧型行動電話66支、打卡單20張、儲值卡10張、遙控器3個、感應卡2張、勞力士手錶2只、金項鍊2條、打卡鐘1個、點鈔機1臺、隨身碟1個、薪資袋1只及與今彩539相關表單16張暨現金8萬3,600元等財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施凱耀、施墨帆、徐皓庭、彭浚銨、林彥濱、李湘榆、蕭沐凱、簡銘宏、曾家駿、侯凱文、陳奇甫、季丞恩、張均碩、曾昱瑄、施柏仲、張政荃、黃茗莞、吳建佳、陳君滄之供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9日刑偵六三字第1126031028號函所附偵查報告及員警於112年6月20日在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6樓之1賭博機房查獲被告施凱耀等人犯行之現場座位圖等在卷可稽,並當場扣得電腦主機33臺、電腦螢幕72臺、智慧型行動電話66支、打卡單20張、儲值卡10張、遙控器3個、感應卡2張、勞力士手錶2只、金項鍊2條、打卡鐘1個、點鈔機1臺、隨身碟1個、薪資袋1只及與今彩539相關表單16張暨現金8萬3,600元等物(另案扣押),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與另案被告施凱耀、施墨帆、徐皓庭、彭浚銨、林彥濱、李湘榆、蕭沐凱、簡銘宏、曾家駿、侯凱文、陳奇甫、季丞恩、張均碩、曾昱瑄、施柏仲、張政荃、黃茗莞、吳建佳、陳君滄與「TU娛樂城」賭博網站經營者基於單一之營利目的,利用賭博今彩539、體育賽事、老虎機、百家樂等博弈論輸贏,共同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型態,本質上屬於賭博,且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時間上並具有密接性,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又被告與另案被告施凱耀等人及與「TU娛樂城」賭博網站經營者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而被告與少年蘇○睿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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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2萬6,000元 【於本署偵查中自陳尚未拿到該報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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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3萬2,000元至4萬1,000元(含不休假獎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