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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珏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珏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珏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與本案之犯罪行為態樣並不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並衡諸其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與被害人柯彥豪成立調解、和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而其本案所竊得之茄子5條(下稱本案物品),價值非鉅,且本案物品中之茄子4條,業經被告於114年6月8日交付予員警扣案,並由員警於同日發還予被害人具領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1至49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事後已有所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犯罪所竊得之本案物品中之茄子4條已發還予被害人具領,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就本件犯罪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
茄子1條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4年度偵字第38680號
  被   告 盧珏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珏珪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6月7日6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京易有限公司」圍牆旁,徒手竊取柯彥豪所有栽種在該處之茄子5條(價值新臺幣1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為型電動二輪車離去。嗣經柯彥豪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通知盧珏珪到場說明,並主動交出所竊得之4條茄子(已發還柯彥豪,其餘1條已食用)予警員查扣,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珏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柯彥豪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茄子4條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爰不另宣告沒收。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茄子1條,依被害人所述1條價值僅20元,其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再耗費司法資源予以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鈺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