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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子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先後收受社區管理費及零用金共新臺幣(下同)47萬4700元後,進而侵占入己,係利用其執行職務之過程,基於同一目的、利用同一機會,而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侵占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遽利用受僱告訴人福爾摩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派駐「誠總V建築」社區擔任社區總幹事之機會,侵占社區住戶所交付之管理費及零用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有之忠實誠信關係,所為且造成告訴人公司須負擔47萬4700元之損害,其已償還13萬1925元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於偵查中即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或調解,已填補部分損害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侵占之47萬4700元屬其犯罪所得,扣除上開已償還款項後所餘之34萬2775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公司,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芷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55號
  被   告 張子哲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子哲前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福爾摩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福爾摩沙公司),受公司指派至「誠總V建築」社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社區)擔任社區總幹事,負責社區及安全管理、環境衛生、庶務及保全管理等業務,並負責收受社區管理費、裝潢保證金及雜項收支等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張子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職務上保管社區管理費及零用金等費用之機會,於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間之不詳時間,於收受社區管理費及零用金共新臺幣(下同)47萬4,700元後,將該等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未依約將管理費存入本案社區之帳戶,以此方式侵占上開款項。嗣因本案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福爾摩沙公司委由林于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子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林于仟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福爾摩沙公司113年7月1日、113年10月8日之詢問紀錄、被告所簽發之本票2紙、本案社區所有之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芷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