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峯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光泉無加糖希臘式優酪」應更正為「光泉無加糖希臘式優酪(含贈品頂級鮮奶優酪1杯)」;第9至10行「未結帳即持往休息椅上食用殆盡」、第13至14行「未結帳即食用殆盡」均應刪除「殆盡」2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
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7日15時12分許至同日16時48分許間,陸續竊取同一告訴人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所管領之複數財物,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80歲乙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考量其年事已高,復審酌其犯罪情節,認得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告訴人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待販售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以其於偵查中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其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財產權損害之輕重;再考量被告先前已有其他竊盜前案紀錄(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16頁),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之記載,速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必要之情形,得不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其中過苛之虞、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必要及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屬實體過苛事由,乃禁止過度原則之具體展現;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之情形,則為訴訟經濟事由,係指從法秩序保護觀點,其他法律效果(例如宣告刑罰)即為已足,或者案件調查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沒收之宣告顯不相當,即毋庸再宣告沒收。至於上述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不僅指實體上宣告沒收,難以達成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且考量程序上過度耗費顯不相當之司法資源,兼有訴訟經濟事由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查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獲取之財物,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而部分尚未食用之食品及用以盛裝已食用、拆封食品之容器,嗣後業據警方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代理人王振宇領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速偵卷第39-47頁),就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行為時均已置於其所攜帶之手提袋內或已拆封、食用,縱告訴人嗣後取回,亦無從將上開物品另行銷售而仍受有損害,從而,尚難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且沒收犯罪所得原形已無實益,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該等物品之價額。惟考量各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屬一般人容易再行購買、取得之物,從訴訟經濟角度觀之,若開啟沒收程序以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之立法目的,將與沒收之宣告顯不相當,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日後執行追徵之困難,徒增執行成本,過度耗費我國有限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宣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少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672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12月7日下午3時12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大買家國光門市內,徒手竊取王振宇管領之超厚切炸豬排骨1片(價值新臺幣〈下同〉6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賣場,又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王振宇管領之光泉無加糖希臘式優酪1杯(價值13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食用殆盡,再於同日下午3時46分許,接續在上址徒手竊取王振宇管領之香酥柳葉魚1份、南部花生粽1粒、炸大芋餅2個(價值83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持往休息椅上食用殆盡,復於同日下午4時48分許,接續在上址徒手竊取王振宇管領之貝思寶兒檸檬紅茶1瓶(價值52元)。得手後,未結帳即將該飲料倒入其保溫杯中,並接續徒手竊取王振宇管領之原味達利脆深海大魷魚1包(價值12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食用殆盡。嗣為王振宇當場發現並報警,為警扣得上開超厚切炸豬排骨1片、光泉無加糖希臘式優酪1杯(已食用)、香酥柳葉魚1份、南部花生粽1粒、炸大芋餅2個(均已食用)、貝思寶兒檸檬紅茶1瓶(已拆封)、原味達利脆深海大魷魚1包(已食用)(均已發還王振宇)。
二、案經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委由王振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王振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銷貨明細表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竊取上開物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超厚切炸豬排骨1片,業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至被告上開已食用或已拆封之犯罪所得即光泉無加糖希臘式優酪1杯、香酥柳葉魚1份、南部花生粽1粒、炸大芋餅2個、貝思寶兒檸檬紅茶1瓶、原味達利脆深海大魷魚1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