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先後於113年1月29日、30日透過LINE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以通訊軟體LINE下注簽賭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此外,因被告於偵訊中陳稱:未曾獲利等語(見偵卷第62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利,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4年度偵字第10820號
被 告 甲○○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賭博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9時8分許、同年月30日17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透過電信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接續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以國內今彩539為標的之簽賭號碼、種類、金額予謝其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約定每簽1支賭資為新臺幣(下同)100元(實收80元),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日今彩539所開出之5個號碼比對,如果簽中2個號碼(俗稱二星)可依下注金額贏得53倍彩金,簽中3個號碼(俗稱三星)可贏得570倍彩金,簽中4個號碼(俗稱四星)贏得8000倍、如未簽中,則由謝其財贏得賭資,以此方式賭博財物。惟甲○○均未簽中,乃於113年2月5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謝其財經營之檳榔攤,當面交付賭資予謝其財。嗣於113年1月31日15時25分許,員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檳榔攤搜索,當場扣得謝其財手機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謝其財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個人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113年1月29日19時8分許、同年月30日17時5分許,反覆密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人對賭財物,是該被告以上開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郁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