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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76號、第6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駿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BRR-0960」號、「BSG-9060」號車牌各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之「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停放於路邊」應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停放於路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張維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異、犯意有別,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有車輛牌照因違規已遭吊扣,竟擅自在網路上購得偽造之車牌,進而懸掛於車輛並駕車上路而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警詢中自述研究所畢業,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RR-0960號、BSG-9060號車牌各2面,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3976號卷第66頁、偵6395號第7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76號
                  114年度偵字第6395號
  被   告 張維駿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丁小紋律師
        曾元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駿與張芳民(所涉偽造文書之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係父子關係。張維駿明知其所經營之庚申玖玖有限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AAC-9999號自小客車車輛牌照分別遭監理機關吊扣牌照,以致上開自小客車無法行駛於道路,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1日及113年1月、2月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販售訂製車牌廣告,以每1車輛牌照(前後各1面,每1車牌為2面)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分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訂製車牌號碼為「BRR-0960」、「BSG-9060」號之偽造車牌,並懸掛在車型、廠牌相同、車牌已吊扣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及AAC-9999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張維駿於113年10月1日13時40分許,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BRR-0960」號之BLD-9999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停放於路邊,因而為警查獲;另於113年8月12日13時56分許不知情之張芳民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BSG-9060」號之AAC-9999號自用小客車輛於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二街與惠文路口因紅線違停,遭警移置保管,經核對車牌與車身號碼後確認不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維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分別有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各2面可佐。此外,復有同案被告張芳民供述可稽,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妨害交通車輛移置保管單、車別查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身號碼照片及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4年1月6日彩車監字第1140106005號函、114年3月14日彩車監字第1140314001號函等資料附卷供參。足認被告之自白顯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核被告張維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另扣案之偽造車牌共4面、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