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17號
原 告 總管家租賃住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玉玲
被 告 陳秉廷
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4年度中簡字第226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二、原告於本件關於送達代收人之陳明不生法律上效力:
㈠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後段之送達,是以必須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始有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並生送達於本人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記載住處係「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9樓之2」。原告在本院所在地既設有住所,即非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而無依上開規定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縱原告陳明指定張智偉為送達代收人,仍不生合法指定之效力,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