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1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A1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不符洗錢防制法所定減刑要件之說明: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未符該條項前段減輕其刑要件,是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帳戶被他人用以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侵害財產法益、製造金流斷點、提高查緝困難等)及財物損失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12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害,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交付之金融卡,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非違禁物,復未扣案,且係甚易申辦或取得之物,相關帳戶又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及衍生管制帳戶,已無再供犯罪所用之危險,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其未因本案行為而拿到任何好處等語(見偵卷第299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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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4年度偵字第2447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4日17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東峰門市,將其申辦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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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係其申辦、使用,並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寄予他人。 |
| 證人即告訴人陳月卿、王仕傑、鍾采玲、楊雅涵、游喬茵、邱桂吟、林怡禎、高健銘、陳冠廷、王雅瓏、曾祥雲及楊啟正於警詢中之證述 | 證人陳月卿、王仕傑、鍾采玲、楊雅涵、游喬茵、邱桂吟、林怡禎、高健銘、陳冠廷、王雅瓏、曾祥雲及楊啟正等人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 |
| | 證明告訴人陳月卿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
| | 證明告訴人王仕傑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
| 告訴人鍾采玲提供之交易詳細資訊列印資料、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臉書列印資料 | 證明告訴人鍾采玲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
| 告訴人楊雅涵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成功列資料及臺幣活存明細列印資料 | 證明告訴人楊雅涵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
| 告訴人游喬茵提供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存摺明細影本、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臉書列印資料 | 證明告訴人游喬茵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告訴人邱桂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證明告訴人邱桂吟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
| 告訴人林怡禎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 | 證明告訴人林怡禎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
| 告訴人高健銘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成功列印資料及交易成功列印資料 | 證明告訴人高健銘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告訴人陳冠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成功列印資料、 | 證明告訴人陳冠廷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 |
| 告訴人王雅瓏提供之交易成功列印資料及轉帳成功列印資料 | 證明告訴人王雅瓏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 |
| 告訴人曾祥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證明告訴人曾祥雲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
| 告訴人楊啟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證明告訴人楊啟正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
| | 證明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及使用,告訴人陳月卿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
| | 證明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及使用,告訴人王仕傑、鍾采玲及楊雅涵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
| | 證明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及使用,告訴人游喬茵、高健銘、陳冠廷及王雅瓏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 證明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及使用,告訴人邱桂吟、林怡禎及陳冠廷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
| | 證明本案凱基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及使用,告訴人王雅瓏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凱基銀行帳戶。 |
| | 證明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申辦及使用,告訴人曾祥雲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
| | 證明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及使用,告訴人楊啟正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
二、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說明:
訊據被告A1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我之前於113年12月23日,曾在社交平臺被詐騙投資虛擬貨幣,之後在網路上認識一名自稱為臺灣臺北人之男子「沈旭豪」,對方每日噓寒問暖,展開愛情詐騙,自稱能幫我處理這些被詐騙之債務及支付生活開銷,之後傳送身分證及匯款2萬元人民幣之匯款單給我,並表示香港外匯局會撥打電話給我確認雙方關係,後來有人撥打電話給我,表示要確認我與沈旭豪之關係,怕我騙沈旭豪的錢,就將沈旭豪資金凍結,之後沈旭豪表示自己帳戶被凍結,無法與客戶結算貨款,並表示其林姓表哥在聯邦銀行可協助資金流轉,要將全部錢匯到我幾個帳戶內,之前幫前妻匯款,也是這樣匯的,請我提供帳戶,並表示一個帳戶只能匯2萬餘元人民幣,我遂依指示將本案合作金庫、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凱基銀行、遠東銀行、台中銀行及中華郵政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予對方;我提供上開帳戶予對方時,合作金庫內還有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中華郵政帳戶內還有錢等語。經查:
(一)按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為112年6月14日所新增,乃考量特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雖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犯意,然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故立法明文禁止並予以處罰,該條文實具有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從而,依上開說明,倘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原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除有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予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況,始可認為具正當理由而不違法。
(二)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情節,其係於抖音認識自稱「沈旭豪」之人,進而以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以匯款2萬元人民幣,帳戶遭凍結,要將全部錢匯入被告帳戶,一個帳戶僅能匯2萬元人民幣為由,要求提供帳戶,遂提供自己名下帳戶及密碼。然而被告與「沈旭豪」素昧平生,已足啟疑竇,且被告本人有申辦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對於金融帳戶之管理、使用已有多年經驗,遇有帳戶無法存匯款項等情事,定當知悉應洽開戶銀行詢問原因、排除障礙等,被告不僅捨此不為,反而將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以私下、隱蔽方式寄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藉由提供金融卡方式,處理資金凍結,被告與「沈旭豪」不具任何信任基礎,且對於「沈旭豪」所稱表哥亦不知真實姓名,亦未向聯邦銀行查證,且被告所稱「凍結帳戶之資金流轉」、「一帳戶只能匯款2萬元人民幣」等,均不符合正常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其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交付「沈旭豪」,即無正當理由可言。再者,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具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生活經驗,對於私下透過隱蔽管道交付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人士,用以「凍結帳戶之資金流轉」、「一個帳戶只能匯2萬元人民幣」乙情等,並不符合一般正常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即對於交付帳戶欠缺正當理由,有所認識,縱被告係「受騙誤認協助處理債務及支付生活開銷」而配合辦理,甚至同受有財產損失,亦無從解免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時否認有前開犯行。經查,依卷內被告與暱稱「找不到帳號」之人間抖音對話紀錄及暱稱「沈旭豪」之人間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表示「如果相信我,我有事情你會幫助我嗎?」,「找不到帳號」表示「會的 朋友之間互相幫助互相關懷,這事正常的」、「但我討厭欺騙」、「我不喜歡用打字的」,並傳送114年3月4日14時5分許,轉帳2萬元人民幣至被告本案凱基銀行帳戶之回單詳情予被告,及提供沈旭豪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予被告。「沈旭豪」與被告以LINE通話8分23秒,有被告提供抖音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回單詳情及沈旭豪之國民身分證正片照片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14年3月4日17時3分許,寄送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時,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尚有餘額1萬1802元、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尚有餘額2萬235元及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尚有餘額3966元,有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綜上所述,不排除被告遭對方以匯款2萬元人民幣遭凍結帳戶,需提供金融帳戶以利後續匯款等話術所騙,遂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自尚難認被告有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案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衛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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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台中銀行帳戶)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凱基銀行帳戶)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帳戶) |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銀行帳戶)等帳戶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