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華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706、17227、30952、39555、3956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5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華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華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幫助洗錢犯行(見偵10706卷第208頁),然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自無於審理中到庭自白之機會,又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是應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自應寬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仍符合減刑事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另移送併辦部分(即114年度偵字第550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犯罪工具,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獲取不法報酬,率爾提供自己之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詐欺正犯得以隱密詐欺贓款,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數額,及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犯罪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詳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39568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見偵10706卷第20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並非向告訴人等直接從事詐欺行為之正犯,亦未獲取報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堂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國朝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06號
114年度偵字第17227號
114年度偵字第30952號
114年度偵字第39555號
114年度偵字第39568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華暐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手機號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上開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手機號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尚恩」之人使用。嗣「林尚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使用上開資料向樂享購購物平台、憶發資訊有限公司、盛柏宏有限公司申辦會員,並為下列犯行: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以張華暐名義在樂享購購物平台訂購之繳款代碼。嗣本案詐欺集成員取消上開交易,如附表一所示之繳款金額遂退款至本案帳戶,並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以張華暐名義在憶發資訊有限公司、盛柏宏有限公司訂購之點數卡。嗣憶發資訊有限公司、盛柏宏有限公司再將訂購之點數卡寄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子信箱。嗣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彥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蔡佩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杜文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林逸綱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連治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華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彥霖、蔡佩雯、杜文孝、林逸綱、連治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9日愛警字第1131219003號函及函附之資料、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2日愛警字第1140122001號函及函附之資料、憶發資訊有限公司之回函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會員資料、盛柏宏有限公司114年4月18日盛管字第1140418001號函、盛柏宏有限公司114年9月30日盛管字第11409300001號函、告訴人王彥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蔡佩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連治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林逸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杜文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手機號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被告於本案中並未取得報酬,為被告所自陳,爰未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堂安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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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2日之某時許,向王彥霖佯稱:若要見面,需以超商代碼繳費證明非警察云云,致王彥霖陷於錯誤而繳款。 | 1.113年10月13日20時8分許 2.113年10月13日20時8分許 3.113年10月13日20時27分許 4.113年10月13日20時32分許 5.113年10月13日21時44分許 6.113年10月13日21時4分許 7.113年10月13日21時3分許 8.113年10月13日21時16分許 9.113年10月13日21時16分許 | 1.CCAZ000000000000 0.CCAZ000000000000 0.CCAZ000000000000 0.CCAZ000000000000 0.CCAZ000000000000 0.CCAZ000000000000 0.CCAZ000000000000 0.CCAZ000000000000 0.CCAZ000000000000 | 1.15,009元 2.15,009元 3.5,035元 4.15,009元 5.10,039元 6.15,009元 7.15,009元 8.15,009元 9.5,035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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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4日8時46分許,向蔡佩雯佯稱:至投資網站AFZQ國際交易所申請帳號,向客服入資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蔡佩雯陷於錯誤而繳款。 | 1.113年10月21日11時14分許 2.113年10月21日11時15分許 | 1.CCAZ000000000000 0.CCAZ000000000000 | |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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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8日之某時許,向連治豪佯稱:以1萬元販賣Iphone 16手機1臺云云,致連治豪陷於錯誤而繳款。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6日之某時許,向林逸綱佯稱:投資海外期貨可以賺錢云云,致林逸綱陷於錯誤而繳款。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4日之某時許,向杜文孝佯稱:投資可以賺錢云云,致杜文孝陷於錯誤而繳款。 | | |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攝股
114年度偵字第55047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茲將併辦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華暐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手機號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上開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金融卡、手機號碼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尚恩」之人使用。嗣「林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在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走公司)經營之「樂享購」電商平臺綁定上開金融帳戶,並下單購物,使「樂享購」電商平臺產出統一超商繳費代碼,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鄭惠祥,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繳納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樂享購」電商平臺之繳費代碼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取消購物下單,愛走公司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退還至張華暐之上開金融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鄭惠祥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鄭惠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
三、證據:
(一)被告張華暐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鄭惠祥於警詢之指訴。
(三)愛走公司113年12月11日愛警字第1131211001號函暨會員資料、臺幣付款交易詳細內容、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交易紀錄、退款紀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本案臺中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之報案資料、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擷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四)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0706號、17227號、30952號、39555號、395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四、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五、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台中商銀、手機號碼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嫌詐欺、洗錢等,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706號、17227號、30952號、39555號、395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現由貴院泰股以114年度中金簡字第361號案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佐。是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核與前案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爰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附表:被害人遭受詐騙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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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張華暐之上開台中商銀帳戶、113年10月13日16時37分許、1800元;113年10月14日13時53分許、2萬336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