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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天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天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天福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先前已因酒駕遭註銷,詎其於民國114年3月1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所內飲用金門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其上址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前往吳宛眞位於臺中太平區長龍路1段中山巷55號之居所處。楊天福駕車抵達吳宛眞上址居所處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接續犯意,先於同日晚間10時53分許,徒手敲破吳宛眞所居住、管領位於上揭居所處之窗戶玻璃後,即駕車離去;其後接續於同日晚間11時46分許,再次駕駛上開車輛前來,以倒車衝撞方式,撞倒吳宛眞所管領(登記車主為其母親王嘉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復駕車迴轉後2度以倒車方式撞擊、輾壓該機車,致該機車面板、右前方向燈、把手、右後照鏡、右側條、右側蓋、腳踏板、風扇外蓋、排氣管、右拉桿、二廢系統毀損而致令不堪用。嗣楊天福下車後,於同日晚間11時48分許,在上揭吳宛眞之居所處大門外,於吳宛眞要求其離開時,回稱:「你他媽你算誰啊?」等語,並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向吳宛眞恫稱:「你拍我?你想死嗎?」、「你想死,你全家都想死」等語,並動手搥吳宛眞上揭居所處之門3下,以該等加害吳宛眞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及動作,恫嚇吳宛眞,足生危害於吳宛眞安全。經警據報到場後,見楊天福身上有濃厚酒味,且有脫序、情緒及行為失控而危害他人之情況,因此以強制力將楊天福帶回派出所執行管束,並於114年3月2日凌晨1時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宛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天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均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酒後駕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有講難聽的話,但我說了什麼我忘記了,而且我說話要針對的對象是告訴人吳宛眞的爸爸,我與告訴人並無任何仇怨,案發當時我是對著空氣說話,我也沒有說要殺告訴人,是告訴人誘導的云云。經查:
 ㈠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被告之子楊竣亦於警詢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玻璃與機車毀損及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嘉煌機車行修理項目明細、機車行車執照、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檢察官案發現場之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含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告駕車倒車衝撞我家小門以及我媽媽的重機車後,又在我住處外咆哮,我在住家內喊話,請被告離開,他一直不離開,被告對我說要你死等言詞,之後我請他的家屬勸阻被告,把他帶回去,家屬勸阻他也無效,我和被告沒有糾紛,是我爸爸和被告老婆有感情外遇糾紛,所以被告才來我住處要找我父親吳啟東,我要對被告提出毀損及恐嚇告訴等語。
 ⒉本院勘驗卷附告訴人所錄製之案發現場錄影光碟,其中檔案名稱「23點48分你想死,你全家都想死,不承認自己說的,我屢次請他離開」、「第二次撥弄監視器,恐嚇言語要你死,我請對方離開仍不走」,而該等錄音(影)內容略以(本院勘驗結果與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內容記載相符):告訴人:「你已經打破我家的窗戶囉」,被告:「你怕甚麼?我賠你!(語意不清)出來、不敢出來喔?」,告訴人:「請你回家否則我報警囉」,被告:「你家有甚麼了不起的啊?操你媽媽的」,告訴人:「不要動我家的東西」、「請你回家」,被告:「吳啟東在嗎?」,告訴人:「請你離開」,被告:「你他媽你算誰啊?」、「你拍我?你想死嗎?」,告訴人:「你動(語意不清)我家喔,幫我報警」,被告:「可以,你叫吳啟東,怎麼給我一個交代」,告訴人:「請你離開,我現在錄的音,我可以告你」,被告:「可以」,告訴人:「那請你離開」,被告:「可以,你可以告我」,告訴人:「請你離開」,被告:「你可以告我」,告訴人:「請你離開」,被告:「你想死,你全家都想死」,告訴人:「楊天福先生正在對我威脅,他我我想死,他要殺我」,被告:「是嗎?」,告訴人:「喔是嗎,你剛剛說的呀」,被告:「是嗎?是你說的!」,告訴人:「請你離開」,被告被告:「是你說的」,告訴人:「請你立刻離開」、「請你立刻離開,你已經打擾到我們囉!」,被告:「是你侵到我家的門風」(用拳頭捶門3下)
 ⒊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與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之內容相符,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因告訴人要求其離開時,對告訴人回稱:「你他媽你算誰啊?」等語,並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向告訴人恫稱:「你拍我?你想死嗎?」、「你想死,你全家都想死」等語,並動手搥告訴人上揭居所處之門3下,以該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及動作,恫嚇告訴人,足生危害於告訴人安全,洵堪認定。
 ⒋被告雖仍以前詞抗辯,惟被告固然係與告訴人之父吳啟東有糾紛,與告訴人並無任何仇怨,此據告訴人證述甚詳,核與被告所陳相符,然而依前述勘驗結果,被告係於告訴人三番兩次要求被告離開,並對被告進行錄影蒐證時,對告訴人稱:「你他媽你算誰啊?」、「你拍我?你想死嗎?」,於告訴人表示可以對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提告時,對告訴人稱:「你可以告我」、「你想死,你全家都想死」等語,顯見被告係對於告訴人要求其離開、對其蒐證及表示可以對其提告之事表示不滿,因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及動作恫嚇告訴人。是以,被告辯稱忘記自己說了什麼、其於案發時是對著空氣說話、其說話針對的對象是告訴人之父及推諉稱是告訴人誘導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要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先後向告訴人恫稱:「你拍我?你想死嗎?」、「你想死,你全家都想死」等語,並動手搥告訴人居所處之門3下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被告先後徒手敲破告訴人居所處窗戶玻璃,以倒車衝撞方式,撞倒告訴人所管領之普通重型機車,復以倒車方式撞擊、輾壓該機車之行為,則均係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2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易服社會勞動後,於110年5月2日履行完成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核與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之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同,而被告本案其餘犯行亦均為酒後鬧事,犯罪原因與手段亦均與酒精具有關聯性,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與新聞媒體均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會導致對於事物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詎其飲用高粱酒後,仍貿然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經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4毫克,濃度非低,犯罪情節、手段、對公眾交通所生之危險程度均非屬輕微;又被告因對告訴人之父不滿,憑藉酒意,恣意毀損告訴人居所處窗戶玻璃、所管領之普通重型機車,毀損機車所使用之犯罪工具及手段係駕車衝撞、輾壓,危險性甚高,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被告因對於告訴人要求其離開、對其蒐證及表示可以對其提告之事不滿,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及動作恫嚇告訴人,且行為當時挑釁之意十足,甚至揚言「可以,你可以告我」等語,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諒解,所為各該犯行均殊值非難,均應量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惟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認為告訴人之父與自己配偶外遇通姦,損及其男人尊嚴,因此憑藉酒意駕車欲找告訴人之父理論,因不得其門而入,衍生上開諸多事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前述構成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未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之3罪,時空密接,關聯性甚高,然而行為目的、態樣仍各有不同,依其所犯數罪反應之犯罪傾向及特別預防之必要性,並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意旨,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