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456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7號),改行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智偉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自由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路況皆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於該路段與自由路4段109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入自由路4段109巷,適對向告訴人徐俊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戴徐麗華,沿臺中市東區自由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煞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徐俊垚、戴徐麗華人車倒地,告訴人徐俊垚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戴徐麗華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及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本件業經被告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2人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