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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雄


            郭曉敏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288號、第24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雄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曉敏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7行「適有張富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程桂芳沿陽明一街行駛」更正為「適有張富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程桂芳沿陽明街右轉圓環東路再左轉往安康路行駛」;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富雄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被告郭曉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郭曉敏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張富雄、被害人程桂芳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2人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69頁),顯見被告2人有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屬自首,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富雄、郭曉敏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張富雄疏未注意橫向號誌轉換為綠燈起步之車輛,貿然通過前開路口;被告郭曉敏疏未注意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使雙方及被害人程桂芳受有前開傷害程度,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之情況,兼衡被告張富雄於本院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無收入、無未成年子女;被告郭曉敏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長照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2,000元、無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0頁)及其等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88號
                  113年度偵字第24434號
  被   告 張富雄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郭曉敏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曉敏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圓環東路往南陽路方向行駛,行至圓環東路與安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直行,適有張富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程桂芳沿陽明一街行駛,並因行駛至不規則交岔路口時,於黃燈時段進入前開路口,疏未注意橫向號誌轉換為綠燈起步之車輛,貿然通過前開路口,與郭曉敏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郭曉敏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勢;張富雄則受有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勢;程桂芳則受有唇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指擦傷之傷勢。嗣因警方到場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富雄、程桂芳(於113年3月6日死亡)之子乙○○委由王仁祺律師告訴及郭曉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郭曉敏於偵查中之指述、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張富雄於偵查中之供述、指述
否認過失傷害罪嫌。
3
告訴人乙○○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車籍資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告訴係對於犯罪事實為之,非如公訴係針對特定之犯人而為,是告訴僅須申告犯罪事實並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已足,不以指明罪名或明示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89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告訴人乙○○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提及本案案發過程及被害人所受傷勢,雖其僅對被告郭曉敏提出過失致死罪之告訴,惟依前開實務見解,應認告訴人乙○○已對本案犯罪事實表達訴追之意,縱未具體指明欲提告過失傷害罪,仍應認告訴人乙○○業已合法提出告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郭曉敏一行為涉犯2過失傷害犯行,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被告2人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郭曉敏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被告張富雄機車發生碰撞後,被害人程桂芳進而於112年10月2日受有敗血性休克、霍亂弧菌感染、雙下肢筋膜炎之傷勢,並於113年3月6日死亡。因認被告郭曉敏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惟查,本案係於112年9月27日發生車禍,被害人於113年3月6日因敗血性休克、霍亂弧菌感染、雙下肢筋膜炎等因素而死亡,案發期間距死亡期間將近半年,車禍與死亡是否有直接關聯,已非無疑;次查,被害人係於113年2月23日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並於當日入加護病房治療,住院原因係因肝硬化併肝功能失去代償、腹膜炎併敗血性休克、急性呼吸衰竭、急性腎衰竭、肝細胞癌;另被害人入院後曾會診整形外科醫師評估雙腳發紅傷口及水泡,經評估後應非筋膜炎,暫無開刀需求,並向家屬解釋,家屬表示可理解;另雙腳傷口於113年2月27日取膿液檢驗,後續細菌培養顯示無明顯細菌感染。依據住院期間病程變化及檢查報告顯示,112年9月27日車禍與113年3月6日之死亡結果無明顯因果關係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3年5月9日豐醫醫行字第1130004474號函在卷可稽。足認本案車禍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無因果關係,並無事證認定係因車禍後導致被害人死亡,實難驟以過失致死罪責對被告郭曉敏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