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2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4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3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顴骨骨折」更正為「顱骨骨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31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其行至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致與告訴人A02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左側肩膀、臉頰、髖部挫傷、左側乳突發炎合併左側顏面麻痺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見交易卷第34頁),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僅因金額意見不同而無法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電腦工程師、已婚喪偶、有2個子女、1個成年、1個未成年、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35頁),暨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分別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222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7月3日12時18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慢車),沿臺中市南區光輝街由美村路往民興街96巷方向行駛,行經南區光輝街與民興街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慢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暫停禮讓右方車輛優先通行,適有A02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民興街由建國北路往懷寧街方向直行通過路口而發生碰撞,致A02受有頭部外傷、顴骨骨折、左側肩膀、臉頰、髖部挫傷、左側乳突發炎合併左側顏面麻痺之傷害。A03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A02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騎電動自行車在光輝街上要到對面民興街96巷,路口沒號誌,車速低於20公里,我要過路口有先看左側沒車,往右側看時就看到告訴人在看右側路口,沒看到我,而且沒剎車就撞上我,不承認過失傷害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按慢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禮讓右方車先行,貿然通過路口,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足參。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