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7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0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佳正(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61頁、第75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是我第一次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原審判決判處之刑度太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其法定本刑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雖與本案犯罪手段不同,惟考量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係針對『施用毒品』駕車所設之處罰規定,同有防堵行為人施用毒品所生危險之立法目的,故若行為人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仍應認前案執行成效有限,就本案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因此本院審酌前案之類型、侵害法益、手段及危害後,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應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檢察官聲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依法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再具體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快速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被告確因其毒駕行為而精神恍惚,致自撞車輛而爆胎,足見其毒駕行為確對其心智造成嚴重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斟以被告除導致自己車輛損壞外,幸無造成他人傷亡產生,並衡酌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衡以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之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之罪,俱屬故意犯罪,且可知其仍未脫離接觸毒品,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則原審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再斟酌本案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中所含毒品嗎啡濃度值高達95,352ng/mL,可待因濃度則達11,521ng/mL,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為憑(偵卷第55頁),超出標準值甚多,顯見其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不宜輕縱;併參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前案所判處之刑度均已達有期徒刑6月,可見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之刑度,已屬寬厚。綜上,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量刑刑度加以審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量刑並屬妥適。揆諸前開說明,原判決難謂有何違法失當可言,應予維持。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等語,難認有據。被告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正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00號7樓之7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79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3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5行關於「於113年9月14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7樓之7住處」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3年9月15日11時許,在霧峰坑口公園公廁內」。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佳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下稱尿檢毒品標準)雖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修正公告,並於同日生效,惟尿檢毒品標準僅屬填補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空白刑法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行政命令,依上開說明,核屬事實變更而非刑法第2條第1項之刑罰法律變更,自應依被告行為時之尿檢毒品標準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合先敘明。次查,被告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其中嗎啡濃度值高達95,352ng/mL,可待因濃度則達11,521ng/mL等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偵卷第55頁),依被告行為時之尿檢毒品標準,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以上(即嗎啡:300ng/mL以上;可待因:300ng/mL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雖與本案犯罪手段不同,惟考量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係針對「施用毒品」駕車所設之處罰規定,同有防堵行為人施用毒品所生危險之立法目的,故若行為人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仍應認前案執行成效有限,就本案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因此本院審酌前案之類型、侵害法益、手段及危害後,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應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檢察官聲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依法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快速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被告確因其毒駕行為而精神恍惚,致自撞車輛而爆胎,足見其毒駕行為確對其心智造成嚴重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斟以被告除導致自己車輛損壞外,幸無造成他人傷亡產生,並衡酌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79號
被 告 林佳正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7樓之7
(現在法務部○○○○○○○○執行 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正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6月及6月確定,嗣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2年9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13年9月14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7樓之7住處,以將海洛因溶入水中,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由警方移送本署偵辦)。林佳正明知施用毒品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使其反應力、思考力下降;或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能力,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15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4時1分許,行經台76線快速道路27.4公里處,因輪胎爆胎,將車拖吊至彰化縣○○市○○路0段00號時,因神情有異,經警據報前往察看,發現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於113年9月15日16時40分許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毒品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且閾值濃度分別高達95352ng/mL、11521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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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詢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為警採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揭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是施用毒品後隔天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且開車時神智清楚云云。 |
|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 |
|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影本各乙紙、現場照片3張。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