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敏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敏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蔡敏男受僱於祥正環保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樓)擔任司機,於民國113年8月23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清水區臨港路6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臨港路6段近三順路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天氣晴、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之情事,因於車上飲食導致分心,疏於注意前方狀況,未發現前方車輛均已靜止停等紅燈,蔡敏男所駕A車超載且未及煞車減速,前車頭因而撞擊前方同車道上郭和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車尾,致B車前車頭受推撞前方林彥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C車)車尾,C車受B車推撞後,前車頭再往前碰撞邱奕善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貨車(下稱D車)車尾,D車因受推撞後再碰撞前方蔡佳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E車),B車因上開碰撞擠壓,車體嚴重扭曲變形全損,造成B車駕駛郭和山胸腹部挫傷併內出血導致外傷性休克死亡,經送醫救治,仍於113年8月23日18時59分許(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不治死亡,同車之副駕駛座乘客鐘惠雯則受有左手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背部、胸部、左肩及上臂、左手腕及前臂、右手腕、兩小腿、右足掌趾多處挫傷等傷害。蔡敏男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鐘惠雯、郭和山之母郭鍾己妹、郭和山之配偶林秀慧、郭和山之女郭怡珍、郭怡靜委由林亮宇律師、周佳慧律師訴請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敏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慧、鐘惠雯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林彥良、邱奕善、蔡佳明、郭怡珍、郭怡靜、郭鍾己妹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報驗書、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血液生化免疫檢查結果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車紀錄紙、過磅資料、110報案紀錄單、勘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人身保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8月28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39496號函及檢送相驗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9月3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40780號函及附件、杏林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鐘惠雯受傷及被害人郭和山死亡之結果,而犯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又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告訴人鐘惠雯受有上開傷勢,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受到精神上之巨大悲痛,所生危害既深且鉅,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鐘惠雯及被害人家屬;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