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甫
選任辯護人 陳慶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甫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仁甫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相驗卷第75頁)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本院考量被告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又因此造成被害人劉慶芳死亡之結果,被害人之生命法益無從回復,家屬傷痛之情亦難以平復,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又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查。惟念及被告雖於偵訊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此外,被告無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等情,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需被告扶養照顧。現從事粗工、零時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300元。此外,被告需扶養父母、妻子等節。另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訴訟參與人即被害人之配偶郭杏如、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等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姿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05號
被 告 黃仁甫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甫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2時2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榮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一時、地,有劉慶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安順東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黃仁甫有前揭疏失,見之對方駛來已然煞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劉慶芳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診療,仍未能康復,延至113年10月1日,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造成中樞神經衰竭死亡。黃仁甫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係與劉慶芳發生車禍碰撞之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始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慶芳之配偶郭杏如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仁甫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後,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