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519號
原 告 張蔡選
訴訟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
被 告 陳進文
被 告 御正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盈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11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被告陳進文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1110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在案,原告復未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已失所依附,亦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