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賢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429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4年3月26日,透過友人介紹結識代號AB000-A114265號女子(下稱甲女,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同年月30日開始與甲女交往,並於翌(31)日帶同甲女至其位在臺中市太平區之住所同住。嗣於114年4月1日凌晨0時許,A05明知甲女當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仍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徵得甲女同意後,在其房間內將其陰莖插入甲女口腔、陰道之方式,接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A05再於114年4月7日22時許,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徵得甲女同意後,在其房間內將其陰莖插入甲女口腔、陰道之方式,接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女之母即代號AB000-A114265A號女子(下稱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A05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又被害人甲女(代號AB000-A114265號)於被害時係屬未滿14歲之女子,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是敘述被害人時,均以甲女表示,另被害人甲女之母(即代號AB000-A114265A號)即以乙女表示,均僅記載其等代號,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A05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1頁),且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見他字卷第29至32、33至34、41至42頁,本院卷第31、7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告訴乙女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他字卷第13至15、16至17頁),並有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查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甲女指認、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他字卷第9至10、11、12、18至21、47頁彌封袋內)、性交行為地點照片(見偵卷第41至43頁)、甲女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乙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不公開偵卷第3、5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女為100年4月(詳細日期詳卷)出生之人,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見不公開偵卷第3頁),是甲女於本案114年4月1日、4月7日發生性交行為期間,係屬尚未滿14歲之女子,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於114年4月1日與甲女進行性交行為時,係知道甲女尚未滿14歲(見他字卷第42頁,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主觀上已認知甲女於本案案發之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無訛。
㈡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將其陰莖插入甲女口腔、陰道之行為,係屬於刑法所稱之性交行為。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分別於114年4月1日、4月7日對於未滿14歲之甲女為性交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為28歲之成年人,竟對未滿14歲之甲女為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然因該罪已就被害人係未滿14歲之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自無須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㈥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兩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再者,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乘甲女年幼之際,性自主判斷能力尚在發展階段,智識未臻成熟,不知性交行為之重要性,影響甲女身心健全發展,固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階段均已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已與被害人甲女及其母乙女達成調解將按期履行,被害人甲女及其母乙女均表達同意不追究被告之意見,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429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堪認被告已深具悔意,且努力彌補過錯。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尚與手段殘暴之妨害性自主之犯罪情狀有別,故依被告之行為態樣及被害人甲女客觀上所受侵害程度,倘對被告仍處以本罪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非不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己之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甲女年幼之際,性自主判斷能力尚在發展階段,智識未臻成熟,竟與甲女為2次性交行為,侵害甲女之身體性自主權,並造成甲女心理陰影,顯見被告實具有一定惡性。考量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坦認犯行,業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甲女及其母乙女成立調解,並將陸續進行給付,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429號調解筆錄、匯款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9至60、87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受僱花店送貨司機、有分別5歲、3歲兒子、離婚、與前妻1人照顧1位子女、經濟狀況不佳、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已給付第1期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頁),並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3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自偵查即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並無其他前科紀錄,也已與被害人、告訴人調解,被告有未成年子女由其照顧,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暨被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
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
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
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2次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犯行,罪質與罪名均相同、實施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行為時,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事後已盡力彌補過錯,並業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將按期給付,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上開被害人之權益,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義務,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429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再審酌被告之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再因本件被告所為本案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有上開條件待於緩刑期間履行,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於宣告緩刑時,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黃立宇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