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慶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531號、114年度偵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慶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3、38、40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1至22、24至37、39、41至4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徐嘉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製造,亦明知假麻黃、甲基麻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並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均不得非法製造。徐嘉慶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迄同年7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自不詳管道取得含假麻黃、甲基麻黃成分感冒藥錠後,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使用如附表編號1至42所示原料及工具,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其方法為將含有假麻黃、甲基麻黃等成分之感冒藥錠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先將感冒藥錠包裝拆下,再將藥錠與食鹽水浸泡,再加入甲苯萃取,析離出假麻黃、甲基麻黃等以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復將前揭原料加入紅磷、鹽酸、碘及氫氧化鈉等化學藥劑,以冷凝管等器材加熱、冷卻、蒸餾生成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因此製造出扣案如附表編號23、38所示之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假麻黃之液體、如附表編號40所示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113年7月1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拘提徐嘉慶到案,扣得附表編號1至43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徐嘉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偵37531號卷第248頁,本院卷第253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00221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如附表編號1至42、45所示之扣案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大豐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治鼻敏錠產品資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37531號卷第69頁、第71至77頁、第83至87頁、第89至97頁、第119至121頁、第123至171頁,偵204號卷第163至247頁、第267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43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參以扣案如附表編號23、38、40所示之液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已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36109021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見偵204號卷第249至257頁),足認被告確以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假麻黃內加入紅磷等物,用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已製成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行為人於產製過程中,經異構化階段,若已產生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縱富含雜質、純度不佳,因已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不論該物為液體或固體,均應認製造第2級毒品之行為已達既遂;至於最後之純化階段,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品相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純化成結晶體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扣押物經鑑驗結果,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表示已完成化學反應,而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應認已達既遂階段,而與可否達成其實際上之目的(例如:供施用或販賣)無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被告既以假麻黃、甲基麻黃,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並進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且扣案如附表編號23、38、40之液體經檢驗結果,已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雖尚未去除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然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已達既遂階段。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23、38、40號所示之物,係被告所製造之液態物,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204號卷第249至257頁),應認已達製造毒品之既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以感冒藥錠為原料,先從中萃取、提煉製造毒品先驅原料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甲基麻黃等,進而再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製造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甲基麻黃之行為,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之階段行為,且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113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11日為警查獲止,在上開處所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次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查獲所供其人、其犯行而言。又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而非僅須提供人別、線索使司法警察及檢察官著手調查或開始偵查即為已足。否則,被告既有因供出毒品來源而得邀減免其刑寬典之誘因,其陳述在本質上即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倘其提供之相關犯罪情資未經檢察官查明屬實,亦無適足之補強證據得以佐證,致其所指對象因犯罪嫌疑不足而未達起訴門檻,自無從率謂被告已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97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已供出上手吳承儒,縱使其指證之吳承儒最後仍獲不起訴處分,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等語,惟被告雖供述本案供以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感冒藥係吳承儒所提供等情,然吳承儒前經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吳承儒罪嫌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39378號、114年度偵字第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見偵39378號卷第177至179頁),且經本院函詢本案偵查機關有無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亦據覆稱查無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4年6月26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40027393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27日中檢介敏114偵204字第1149083286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09頁),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要件不合,是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辯護人所辯,尚無可採。
㈤、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雖非多,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工廠之製造犯行固截然有別,惟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自行以上開方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惡性非輕,衡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節,並無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處,加以被告仍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與其所犯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以被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僅係供個人施用,其製造規模及技術有限,與一般製毒工廠不同等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委無足採。
㈥、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謀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法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甚鉅,為國法所厲禁,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猶漠視法令禁制,竟鋌而走險以化學方法製造第二級毒品,原應嚴予非難,惟衡酌其製造之時間非長,犯後復能坦承所為,且配合偵辦,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4至256頁,辯護人陳述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3、38、40號所示之物,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36109021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204號卷第249至257頁),為被告製得之毒品(見偵37531號卷第248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編號23及38所示之物除含有第二級毒品外,尚含有毒品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或甲基麻黃等成分,惟該等第四級毒品成分因難與第二級毒品成分單獨析離,故仍在前開沒收銷燬之列,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另盛裝前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器皿,因其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無論依何種方式仍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7、18、20、31、35及42所示之物,經檢驗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甲基麻黃、3-氧-2-苯基丁酸甲酯等先驅原料,上開第四級毒品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或預備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第四級毒品,雖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然因該毒品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之物之包裝袋及容器,與所盛裝之上開第四級毒品均難以析離,亦屬第四級毒品之一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如表編號1至5、8至17、19、21至22、24至30、32至34、36至37、39、41及43所示之物,均係用以製造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37531號卷第196頁,本院卷第16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4至45所示之物,核與本案犯罪無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37531號卷第196至197頁,本院卷第169頁),而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為係本案供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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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送驗現場編號2,暗紅色粉末1瓶,檢出磷元素成分。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36109021號鑑定書(偵204號卷第249至257頁)】 徐嘉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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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送驗現場編號6,白色粉末1包,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36109021號鑑定書(偵204號卷第249至257頁)】 徐嘉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送驗現場編號7,透明液體1瓶,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36109021號鑑定書(偵204號卷第249至257頁)】 徐嘉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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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送驗現場編號10,褐色液體1瓶,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36109021號鑑定書(偵204號卷第249至257頁)】 徐嘉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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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送驗現場編號12,褐色液體1瓶,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36109021號鑑定書(偵204號卷第249至257頁)】 徐嘉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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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假麻黃、假麻黃液體(含杯) | | 送驗現場編號15,透明液體1瓶,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微量假麻黃成分。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36109021號鑑定書(偵204號卷第249至257頁)】 徐嘉慶製造之第二級毒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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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送驗現場編號22-2,白色粉末1包,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36109021號鑑定書(偵204號卷第249至257頁)】 徐嘉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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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送驗現場編號25,白色粉末1瓶,檢出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微量假麻黃成分。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36109021號鑑定書(偵204號卷第249至257頁)】 徐嘉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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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微量假麻黃液體 | | 送驗現場編號28,透明液體1瓶,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微量假麻黃成分。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36109021號鑑定書(偵204號卷第249至257頁)】 徐嘉慶製造之第二級毒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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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送驗現場編號31,白色液體1瓶,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36109021號鑑定書(偵204號卷第249至257頁)】 徐嘉慶製造之第二級毒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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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送驗現場編號33,白色粉末1包,檢出第四級毒品3-氧-2-苯基丁酸甲酯。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36109021號鑑定書(偵204號卷第249至257頁)】 徐嘉慶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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