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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58號、第5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至2行所載之「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7至8行所載之「以不詳方式偽造之一京投資收款收據後」,更正為「以不詳方式偽造之一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一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後」。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9至10行所載之「向王作萍自稱是一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員」,更正為「向王作萍出示一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翁士傑工作證,自稱是一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員」。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至2行所載之「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0至11行所載之「112年10月11日下午8時11分許」,更正為「112年10月11日下午6時11分許」。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18至119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是依前述條文之修正結果,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特定數額之情形,該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問題。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全文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該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屬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又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新法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後相較,修正後新法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緝558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106頁、第118至119頁),惟無法繳回犯罪所得,是本案情況僅合於舊法減刑規定,但不合於新法之減刑要件,然被告本案所為,縱然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論處,再依舊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處斷刑仍較未適用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責為高。從而,經綜合比較本案被告全部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整體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之112年10月16日一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之「翁士傑」、「岳綺羅」印文及「翁士傑」署押各1枚、112年10月11日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據上之公司印文2枚、「翁士傑」印文及署押各1枚,均係偽造私文書即一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與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據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即上開收款收據及付款單據、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無法繳回犯罪所得,已業如前述,其亦未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以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防條例規定,被告均不得適用自白應減刑之規定,自難爰引作為減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從事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且取款之數額高達新臺幣(下同)45萬及300萬元,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然尚未實際填補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性質、侵害法益與行為時點,並衡酌數罪時間接近、犯罪類型相同及整體責任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本判決已整體衡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各取得3,000元報酬,共取得6,000元,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款收據、付款單據各1張及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工作證各1張,分別為被告於取款時交付告訴人收執及向告訴人出示,為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6頁),上開物品既均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審酌上開附表所示之物未扣案,然俱以電腦、列印設備產製,取得容易且替代性高,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徒增日後執行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2人分別交付被告之45萬與300萬元,係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前開規定,應予沒收,然上開款項業已遭被告依指示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邵廷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一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見偵1777卷第107頁下方)
2
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據(見偵25011卷第65頁)
3
一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4
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58號

  被   告 鄭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隆加入不詳之詐騙集團,從事「取款」之車手工作。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為下列行為:
(一)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盧燕俐」與王作萍聯繫,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後,鄭隆接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後,先前往不詳之便利商店,以I-BON列印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一京投資」收款收據後,在該收據上偽簽「翁士傑」之署名1枚後,於112年10月16日下午5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向王作萍自稱是「一京投資」之收款員,向王作萍收取新臺幣(下同)45萬元後,交付偽造「一京投資」收款收據予王作萍。鄭隆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將上開款項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王作萍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112年8月間,在社群軟體Line成立投資群組,並以暱稱「博學多財資訊AL組」等人與林保中聯繫,佯稱透過霖園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林保中陷於錯誤,而鄭隆接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後,即先前往不詳之便利商店,以I-BON列印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據、「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翁士傑」員工識別證各1份後,由鄭隆在該付款單據上偽簽「翁士傑」之署名1枚後,於112年10月11日下午8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向林保中出示「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翁士傑」員工識別證,自稱是「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員,向林保中收取300萬元後,交付偽造「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予林保中。鄭隆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將上開款項拿到不詳之地點放置,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林保中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作萍、林保中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隆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作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保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4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付款單據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紋字第1136031507號鑑定書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上開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本案偽造之上開工作證、收據,均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罪嫌,詐騙金額達45萬元、30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損害,且仍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2年3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