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尚恩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全尚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全尚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王映惇部分已審結、朱健群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有關全尚恩加入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之時間,應更正為「全尚恩與張煥志(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行通緝)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不詳時間,加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XC FG』」之記載,應補充為「『XC FG』、徐星恩(此部分涉犯詐欺罪嫌,未據檢察官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嗣全尚恩於113年6月間,招募張煥志擔任車手,並約定可獲得張煥志取款金額0.5%當作報酬」之記載,應補充為「嗣全尚恩於113年6月間某日,招募張煥志擔任車手(全尚恩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17號另案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介紹徐星恩與張煥志認識,使張煥志加入暱稱『XC FG』為好友而依暱稱『XC FG』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及將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供詐欺集團上手收取,全尚恩並與徐星恩約定,其可抽取張煥志各次所取款金額之0.5%作為報酬」。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誘使蔡枚芳於113年5月9日與LINE暱稱『張芷瑜』互加好友」之記載,應補充為「誘使蔡枚芳於113年5月9日與LINE暱稱『林穎』、『張芷瑜』互加好友」。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37至41行「張煥志再依上手指示前往上開地址,自稱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員『王全貴』出面向蔡枚芳出示事先由『XC FG』交付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取信蔡枚芳並順利取走70萬元後,再將款項丟包在指定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張煥志依『XC FG』指示,至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王全貴』印文1枚)、外務部外派員『王全貴』工作證,嗣於上開約定收款時間,持上開偽造工作證前往約定地點向蔡枚芳出示,以表彰其為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員,向蔡枚芳收取7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存款憑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王全貴』及蔡枚芳。張煥志再依「XC FG」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該70萬元款項丟包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全尚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聲請人:蔡枚芳、相對人:全尚恩)」。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就此次立法下稱原立法);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就此次修法下稱修正後),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除符合同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原立法該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千萬、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原立法與修正後第44條第1項第1款均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此加重條件並未修正等)外,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至加重處罰規定部分,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所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⑵原立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科刑上限之限制。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⑵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洗錢之標的未達1億元,被告自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檢察官未於偵查中明確訊問被告是否坦承洗錢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已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等重罪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是應從寬認定已符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且查無犯罪所得,從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則本案適用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自白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依自白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較新法之最高度刑為重,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另案被告張煥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存款憑證上偽造「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王全貴」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偽造私文書即存款憑證後復由另案被告張煥志持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張煥志、徐星恩、暱稱「XC FG」、「林穎」、「張芷瑜」、「芷瑜實戰技術分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其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之情形,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須繳回,業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因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本院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介紹另案被告張煥志與徐星恩結識以使張煥志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再約定自張煥志收取款項金額中分取報酬,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惟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蔡枚芳達成賠償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調解,然尚未履行,有前開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354、375至376頁),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前科素行、告訴人所生損害情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係供被告與另案被告張煥志及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使用之物,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枚芳及另案被告張煥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7、125至126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王全貴」印文1枚,均係前揭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上開存款憑證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再重為沒收之諭知。上開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王全貴」印文,因依現行科技,偽造印文未必有偽造印章之必要,復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有偽造該等印文之印章之事實,故自無庸就該等印章部分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員王全貴」工作證,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非屬違禁物,衡酌其價值低微、替代性高,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們是徐星恩底下詐騙集團成員,徐星恩當初答應以張煥志所收取總金額0.5%作為我的報酬,但徐星恩沒有給我,本案我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09至110、262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無從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㈢另案被告張煥志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即70萬元後,已依暱稱「XC FG」指示將該詐欺贓款全數放置指定地點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收取等情,業據另案被告張煥志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7頁),且乏確切事證足認被告與另案被告張煥志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上開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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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年6月20日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外派員:王全貴 |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88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健群、王映惇、全尚恩(其等所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已另行起訴)與張煥志(另行通緝)於民國113年5月前某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林SIR」、「老馬識途」、「XC FG」、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穎」、「張芷瑜」、「芷瑜實戰技術分享」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由全尚恩擔任招募車手之人,嗣全尚恩於113年6月間,招募張煥志擔任車手,並約定可獲得張煥志取款金額0.5%當作報酬,而朱健群、王映惇、張煥志則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財物之「車手」工作,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現金轉交予該組織上手,並約定每日可獲取取款金額0.5%~2%之報酬,藉此牟利。朱健群、王映惇、全尚恩及張煥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Facebook網站刊登詐欺投資廣告,誘使蔡枚芳於113年5月9日與LINE暱稱「張芷瑜」互加好友,並下載「大隱國際」APP註冊會員,再對蔡枚芳佯稱:有老師要操作股票當沖,可以獲利等語,致蔡枚芳陷於錯誤,陸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㈠與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6月17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臺中文心二餐廳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投資款項。王映惇再依上手指示前往上開地址,自稱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專員「王映惇」出面向蔡枚芳出示事先由「老馬識途」交付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取信蔡枚芳並順利取走20萬元後,再將款項交付年籍不詳之上手,以此方式製造斷點。㈡與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6月19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臺中文心二餐廳交付110萬元之投資款項。朱健群再依上手指示前往上開地址,自稱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員「王志安」出面向蔡枚芳出示事先由「林SIR」交付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取信蔡枚芳並順利取走110萬元後,再將款項丟包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製造斷點。㈢與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6月20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黎明二餐廳交付70萬元之投資款項。張煥志再依上手指示前往上開地址,自稱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員「王全貴」出面向蔡枚芳出示事先由「XC FG」交付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取信蔡枚芳並順利取走70萬元後,再將款項丟包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製造斷點。嗣蔡枚芳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枚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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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其受被告全尚恩招募而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並曾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蔡枚芳取款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有遭他人以投資為名進行詐騙,並陸續面交交付款項之事實。 |
| 告訴人與暱稱「林穎」、「張芷瑜」LINE對話紀錄擷圖 | 證明LINE暱稱「林穎」、「張芷瑜」之人有以投資為名,對告訴人進行詐騙之事實。 |
|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之翻拍照片、商業合作協議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擷取照片、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46010242號鑑定書 | 1.佐證被告王映惇、朱健群及同案被告張煥志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2.佐證被告全尚恩招募同案被告張煥志擔任車手之事實。 |
二、核被告全尚恩、王映惇、朱健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人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等人所犯上開4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等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考量本案被告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之罪嫌,詐騙金額高達20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大之財產損害,且被告等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建請就被告等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