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47號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成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黃柏霖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908、25877、31016、31585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81、242、245、261、276、277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7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4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9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現金即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4(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江楓」)於民國113年12月間、吳秋穆(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麻木」、「金棍」,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於114年1月初、陳可達(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麻可」,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於114年3月初、鍾濤叡(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金元寶」、「金包銀」、「金稿」,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於114年2月初、顏軒鴻(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張嘻嘻」,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於114年3月25日,先後加入暱稱「首都」之人、少年鍾○恩(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金城武」)所屬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金)超跑聯盟(集團)」、「(金)富發牌」之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首都」及A04於113年12月間共同以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金)超跑聯盟(集團)」、「(金)富發牌」作為聯繫方式,嗣「首都」及A04即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指派吳秋穆負責檢驗人頭帳戶金融卡(俗稱「驗車」)及更改金融卡密碼(俗稱「洗車」)之工作、指派陳可達負責依指示交付人頭帳戶卡片予負責提領贓款之人(俗稱「車手」)之工作、指派鍾濤叡、顏軒鴻、少年鍾○恩負責使用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或向車手收取贓款(俗稱「收水」)之工作。
二、嗣吳秋穆、陳可達就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鍾濤叡就附表二編號1、3至4部分、顏軒鴻就附表二編號3至4部分,與A04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詐欺方式,向林貴香、林仲秋、劉淑娟、林紫婕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交付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交付方式,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寄送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地點,陳可達再依照「首都」或A04之指示前去領取內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並由與陳可達同住之吳秋穆檢驗領得之人頭帳戶金融卡能否正常使用並透過網路銀行更改密碼後交予陳可達,陳可達再將該等人頭帳戶金融卡轉交給鍾濤叡或少年鍾○恩。
三、吳秋穆、陳可達就附表一編號1至19部分、鍾濤叡就附表一編號3、5、7至14、16至17部分、顏軒鴻就附表一編號3至5、8至9、11至12部分、少年鍾○恩就附表一編號20部分,與A04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詐欺方式,向李靖鎂、蔡芬萍、李佳玲、李鳳鶯、翁郁琳、廖姵淇、李恆彰、徐翊騰、林時年、王美乃、張明哲、陳雅莉、楊昇鶴、周國淵、風毓琳、賴俐錦、吳津慧、黃文星、蔡沛霓、A03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上開款項旋遭鍾濤叡或少年鍾○恩提領一空(提領時間、金額、車手等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並將所得贓款及人頭帳戶金融卡繳回陳可達,由陳可達抽取報酬分發,當贓款金額到達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時,顏軒鴻則駕駛以A04名義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收取贓款,向A04所指定、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江楓」之幣商轉換為虛擬貨幣轉匯至「首都」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嗣於114年3月26日上午,A04、吳秋穆、陳可達、鍾濤叡、少年鍾○恩等人持續依前開模式分工時,因全家超商店員發覺持續在店內提款之鍾濤叡行跡可疑而向警方通報,警方到達現場時,鍾濤叡已提領詐欺贓款完畢離去,警方遂循線於臺中市北區錦新街與一中街交岔路口,盤查甫提領詐欺贓款、尚持有贓款及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少年鍾○恩,再於位於一中街之益民商圈內查獲甫藏匿贓款於該處垃圾桶之鍾濤叡,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李靖鎂、蔡芬萍、李佳玲、李鳳鶯、翁郁琳、廖姵淇、李恆彰、徐翊騰、林時年、王美乃、張明哲、陳雅莉、楊昇鶴、周國淵、風毓琳、賴俐錦、吳津慧、黃文星、蔡沛霓、A03、林貴香、林仲秋、劉淑娟、林紫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已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是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就被告A04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故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排除相關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作為證據。
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金訴247卷㈡第3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追加起訴為合法: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7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經查,被告A04如附表一編號1至19、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47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受理後,檢察官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與前開案件具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之被告A04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犯行部分,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78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即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70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洗錢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是本案詐欺集團中控盤的角色,但實際上指揮之人為「首都」,發薪水的人也是「首都」,只是因為「首都」會罵其他成員,所以我會代為轉達訊息,我只有參與但沒有指揮犯罪組織等語(見原金訴247卷㈢第423頁)。經查:
⒈被告(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江楓」)於113年12月間、同案被告吳秋穆(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麻木」、「金棍」)於114年1月初、同案被告陳可達(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麻可」)於114年3月初、同案被告鍾濤叡(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金元寶」、「金包銀」、「金稿」)於114年2月初、同案被告顏軒鴻(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張嘻嘻」)於114年3月25日,先後加入暱稱「首都」之人、少年鍾○恩(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金城武」)所屬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金)超跑聯盟(集團)」、「(金)富發牌」之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本案詐欺集團,「首都」及被告於113年12月間共同以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金)超跑聯盟(集團)」、「(金)富發牌」作為聯繫方式,嗣「首都」、被告指派同案被告吳秋穆負責檢驗人頭帳戶金融卡(俗稱「驗車」)及更改金融卡密碼(俗稱「洗車」)之工作、指派同案被告陳可達負責依指示交付人頭帳戶卡片予負責提領贓款之人(俗稱「車手」)之工作、指派同案被告鍾濤叡、顏軒鴻、少年鍾○恩負責使用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或向車手收取贓款(俗稱「收水」)之工作。嗣同案被告吳秋穆、陳可達就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同案被告鍾濤叡就附表二編號1、3至4部分、同案被告顏軒鴻就附表二編號3至4部分,與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詐欺方式,向告訴人林貴香、林仲秋、劉淑娟、林紫婕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交付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交付方式,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寄送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地點,同案被告陳可達再依照「首都」或被告之指示前去領取內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並由與同案被告陳可達同住之同案被告吳秋穆檢驗領得之人頭帳戶金融卡能否正常使用並透過網路銀行更改密碼後交予同案被告陳可達,同案被告陳可達再將該等人頭帳戶金融卡轉交給同案被告鍾濤叡或少年鍾○恩。嗣同案被告吳秋穆、陳可達就附表一編號1至19部分、同案被告鍾濤叡就附表一編號3、5、7至14、16至17部分、同案被告顏軒鴻就附表一編號3至5、8至9、11至12部分、少年鍾○恩就附表一編號20部分,與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詐欺方式,向告訴人李靖鎂、蔡芬萍、李佳玲、李鳳鶯、翁郁琳、廖姵淇、李恆彰、徐翊騰、林時年、王美乃、張明哲、陳雅莉、楊昇鶴、周國淵、風毓琳、賴俐錦、吳津慧、黃文星、蔡沛霓、A03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上開款項旋遭同案被告鍾濤叡或少年鍾○恩提領一空(提領時間、金額、車手等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並將所得贓款及人頭帳戶金融卡繳回同案被告陳可達,由同案被告陳可達抽取報酬分發,當贓款金額到達500,000元時,同案被告顏軒鴻則駕駛以被告名義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收取贓款,向被告所指定、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江楓」之幣商轉換為虛擬貨幣轉匯至「首都」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金訴247卷㈡第3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秋穆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偵25877卷㈠第473至489頁、偵31585卷第29至33頁、少連偵181卷㈠第995至999頁、少連偵181卷㈡第57至62、141至145、151至152頁、少連偵245卷第55至58頁、少連偵378卷第43至4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可達、鍾濤叡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31585卷第37至40頁、少連偵181卷㈠第157至163、165至171、183至184、985至989、991至994頁、少連偵181卷㈡第51至56、129至135頁、少連偵245卷第15至19頁、少連偵242卷㈠第251至253、381至391頁、少連偵378卷第38至42頁、偵16908卷第15至21、23至27、213至215、255至256頁、偵25877卷㈠第567至568頁、偵31016卷第23至25頁)、證人即同案少年鍾○恩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31585卷第45至53、129至134、141至142、145至148頁、少連偵245卷第21至25頁、少連偵378卷第29至33頁、偵16908卷第95至107頁、少連偵261卷㈠第631至633頁)、證人即告訴人李靖鎂、蔡芬萍、李佳玲、李鳳鶯、翁郁琳、廖姵淇、李恆彰、徐翊騰、林時年、王美乃、張明哲、陳雅莉、楊昇鶴、周國淵、風毓琳、賴俐錦、吳津慧、黃文星、蔡沛霓、A03、林貴香、林仲秋、劉淑娟、林紫婕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少連偵242卷㈡第185至189、217至219、239至241、270至272、286至288、443至445、467至470、488至490、504至509、549至553、575至577頁、少連偵242卷㈢第8至10、22至24、43至45、66至68頁、他4255卷第47至55、57至59、61至65頁、偵31016卷第33至35、57至60、109至111頁、少連偵245卷第38至41頁、偵16908卷第185至186頁、少連偵378卷第58至65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洗錢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被告固否認有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進行洗車、驗車、收水等工作。惟查: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究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秋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暱稱「江楓」)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為控台,會跟我們說怎麼執行拿卡片及提款,我們通常是依照被告跟「首都」的指示領薪水,他們會請外務丟包,並且在群組中通知我們去撿,被告跟「首都」的工作是一樣的,都是負責控台,控台的意思就是指揮我們去領錢等語(見原金訴247卷㈢第364至366頁、少連偵181卷㈡第14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可達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因為受鍾○恩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從114年3月初加入之後一直做到同月26日,領了100,000元,這個金額計算方式是被告、「首都」講的,我也搞不清楚怎麼算,群組內是被告、「首都」會指示我拿包裹,拿到之後我會將包裹交給同案被告吳秋穆等語(見少連偵181卷㈠第99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鍾濤叡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受被告、「首都」的指示去提款,我看過被告1次,我從事本案詐欺集團工作是受被告、「首都」指揮,被告跟「首都」的工作內容一樣,都是負責下指示之人,我確定被告就是「江楓」等語(見偵16908卷第214頁、少連偵181卷㈡第131至134頁);證人即同案少年鍾○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首都」會透過「(金)超跑聯盟」跟我說哪張卡有錢入帳後指示我提款,他們2人都說得差不多,也都會指示我去提款,但指示我去的大部分都是被告,被告就是「江楓」(見偵31585卷第146至147頁)。由證人吳秋穆、陳可達、鍾濤叡、鍾○恩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為暱稱「江楓」之人,且被告於本案之角色,乃係提供詐欺被害人之取款資訊予前往取款之車手,並具體下達行動指令,要求車手聽從其指令於特定時間前往取款或領取含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或指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薪水,而掌握上下對接之控制權限,處於統籌本案取款、收水任務執行之核心地位,衡諸前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均屬一致,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與被告間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是其等顯無必要甘冒入罪風險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暱稱作虛偽證述,故綜合上情,前開證人之證述內容應為可信,堪認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於本案詐欺集團應係指揮組織成員之角色。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與前開證人之證述內容顯屬不符,且卷內亦未見被告與「首都」間有何從屬關係,或被告係受「首都」指示傳達訊息之
事證,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核犯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惟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屬起訴效力範圍,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罪名,賦予被告充分防禦機會,爰併予審理、判決);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9對告訴人蔡沛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114年度偵字第54172號),因與檢察官起訴之前開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併予審理。
⒊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指揮犯罪組織外之犯行,及被告與「首都」就前開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接續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5、8、9、11、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欺時間對同一被害人多次施以詐術之行為,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詐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詐欺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⒌想像競合:
⑴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
⑵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間,及就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分別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⒍罪數:
被告所犯1次指揮犯罪組織犯行、2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為00年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即114年2月至3月間)係成年人,而共犯鍾○恩為00年00月生,於本案被告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固有被告、少年鍾○恩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參,惟由證人即少年鍾○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不曾在飛機工作群組中提及我未成年,也沒有告訴過被告我未成年等語(見原金訴247卷㈢第367至368頁),足見少年鍾○恩未曾告知被告其年齡,自難遽認被告於行為時知悉鍾○恩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爰均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0年度原金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嗣被告於111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幫助洗錢犯行,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罪質類型均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類似,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未自白其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開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0、附表二編號2至4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行,並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200,000元(見原金訴247卷㈠第160頁),然被告未於本案判決前自動繳回前開全部犯罪所得,自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23日中檢介忠114少連偵261字第1149170291號函在卷可參(見原金訴247卷㈢第263頁),是被告亦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壯年,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指揮之工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坦承其餘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執行前從事人力工作、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原金訴247卷㈢第424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詐取金額、調解情形(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3、4、5、11、16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但尚未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見原金訴247卷㈢第3至6頁】及被告所提給付證明在卷可稽)、除前開構成累犯記錄外之其他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⒊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1次指揮犯罪組織犯行、2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宣告如附表四「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如附表四「宣告罪刑」欄所示徒刑已足使其等罪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⒋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1次指揮犯罪組織犯行、2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原金訴247卷㈢第410至41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200,000元(見原金訴247卷㈠第160頁),扣除被告已賠償附表一編號3、4、5、11、16所示告訴人之10,000元後,被告尚保有190,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其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犯罪所得15,8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74,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本案詐欺贓款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未能查獲扣案,自非屬前開規定所稱「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固為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李鳳鶯、林美鳳實施詐術所用之物,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將前開收據、合約書分別交付予告訴人李鳳鶯、林美鳳收執,該等私文書無再供犯罪之可能,縱使宣告沒收對防治犯罪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汪思翰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林申棟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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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李靖鎂聯繫,佯稱:使用增懋E先鋒軟體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李靖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劉淑娟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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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社群軟體與蔡芬萍聯繫,佯稱:可匯款協助投資獲利,然需先購買海外保險等語,致蔡芬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劉淑娟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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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李佳玲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李佳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劉淑娟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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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李鳳鶯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李鳳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劉淑娟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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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投資群組與翁郁琳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投資獲利等語,致翁郁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謝享芬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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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廖姵淇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投資獲利等語,致廖姵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林仲秋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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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李恆彰聯繫,佯稱:可抽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李恆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張生星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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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徐翊騰聯繫,佯稱:可經由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徐翊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張生星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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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時年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時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林紫婕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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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王美乃聯繫,佯稱:可使用投資軟體投資獲利等語,致王美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張生星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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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張明哲聯繫,佯稱:可使用投資軟體投資獲利等語,致張明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張生星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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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雅莉聯繫,佯稱:可使用投資軟體投資獲利等語,致陳雅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張俞庭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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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楊昇鶴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楊昇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陳義武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周國淵聯繫,佯稱:可使用投資軟體投資獲利等語,致周國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陳細金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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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風毓琳聯繫,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風毓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陳細金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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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賴俐錦聯繫,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賴俐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陳細金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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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吳津慧聯繫,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吳津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林貴香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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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黃文星聯繫,佯稱:可使用投資軟體投資獲利等語,致黃文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廖宣筑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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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蔡沛霓聯繫,佯稱:可使用投資軟體投資獲利等語,致蔡沛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曾冠愇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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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於114年2月23日透過交友軟體與A03聯繫,佯稱:在shopify講物平台註冊後販售衣物保證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劉佩芬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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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貴香聯繫,佯稱:因開餐廳獲利,需要提供帳戶分配紅利等語,致林貴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帳戶資料。 | | 林貴香至統一超商永冠門市(彰化縣○○鄉○○路000號1樓),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寄貨服務寄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 | 林貴香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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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仲秋聯繫,佯稱:要匯款至帳戶,需要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致林仲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帳戶資料。 | | 林仲秋至統一超商青海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號),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寄貨服務寄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 | ⒈林仲秋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林仲秋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劉淑娟聯繫,佯稱:可協助還清貸款,但需要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致劉淑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帳戶資料。 | | 劉淑娟至統一超商鑫斗商門市(雲林縣○○市○○路000號),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寄貨服務寄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 | ⒈劉淑娟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劉淑娟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劉淑娟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沈采樺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劉淑娟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劉淑娟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劉淑娟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⒏劉淑娟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⒐劉淑娟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⒑劉淑娟申設之斗六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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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紫婕聯繫,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但需要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致林紫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帳戶資料。 | | 林紫婕至統一超商富田商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寄貨服務寄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 | 林紫婕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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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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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筆記型電腦1台(ASUS VIVOBOOK,含充電器1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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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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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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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