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利
選任辯護人 洪瑄憶律師
林邑丞律師
被 告 賴佑安
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律師(已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68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雨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日期:113年10月23日)壹張沒收。
賴佑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日期:113年10月25日)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同案被告LILY YU HUI TENG(中文名:楊慧婷)已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經本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76號判決在案;同案被告陳凱文則由本院另行審結。
㈡起訴書原記載「司睿智遠」部分應更正為「司睿致遠」。
㈢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林雨利、賴佑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⒉同案被告LILY YU HUI TENG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⒊告訴人謝進明113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2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業操作收據1張(日期:113年12月23日)。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雨利、賴佑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林雨利、賴佑安夥同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林雨利、賴佑安與同案被告LILY YU HUI TENG、通訊軟體LINE暱稱「司睿致遠」、「星展特助 陳」、「阿義」、「A205-股海凌雲」、「投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oon外務部」及本案其他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雨利、賴佑安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雨利、賴佑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230、232頁、原金訴卷第117、118、120、135頁),並均表示本案沒有收到報酬(見原金訴卷第117至118頁),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量刑中審酌):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林雨利、賴佑安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同前述,就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係對應想像競合中之輕罪,係量刑中審酌。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賴佑安雖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見原金訴卷第79頁),惟本院審酌近年詐欺犯罪層出不窮,不法款項藉由車手、收水手等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層轉,進而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亦可逃避追訴,被告賴佑安所屬詐欺集團透過話術及偽造工作證、收據等方式營造專業假象,犯罪計畫縝密且顯具相當規模,影響經濟秩序甚鉅,被告賴佑安本案所為顯然助長詐欺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又被告賴佑安擔任面交車手,無非為牟取一己之私而為,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處,且被告賴佑安已有上開減輕事由,尚難認有何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情輕法重,而違反罪責相當之情事,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雨利、賴佑安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本不應予以輕縱;惟考量被告林雨利、賴佑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林雨利於案發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並稱有意願調解,但現在沒有能力,先不用安排調解等語之犯後態度(見原金訴卷第137頁);被告賴佑安於案發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賠償第一期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告訴人乙情,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57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金訴卷第233、259、267至268頁),兼衡被告林雨利、賴佑安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檢察官、被告林雨利、賴佑安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暨被告林雨利、賴佑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金訴卷第136頁)及上開想像競合中輕罪減輕事由,當於量刑中審酌減輕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林雨利、賴佑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至於被告賴佑安請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等節(見原金訴卷第77至79頁),惟被告賴佑安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最高法院於114年12月11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且未經赦免,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林雨利、賴佑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原金訴卷第117至118頁),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林雨利、賴佑安於本案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犯罪所得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林雨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收到的50萬元,已交給上手等語(見原金訴卷第117頁);被告賴佑安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收到的40萬元,已交給上手等語(見原金訴卷第118頁)。是被告林雨利、賴佑安均非實際最終取得上述洗錢之財物之人,即被告林雨利、賴佑安分別對上揭50萬元、40萬元均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倘對被告林雨利、賴佑安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日期:113年10月23日)1張(其上收款公司蓋印處有「投信」印文1枚)、現金存款憑證收據(日期:113年10月25日)1張(其上收款公司蓋印處有「投信」印文1枚),分別係本案被告林雨利、賴佑安用以交付予告訴人,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本院已就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
⒉被告林雨利、賴佑安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固屬被告林雨利、賴佑安與所屬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並未查扣前揭偽造工作證,被告林雨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工作證應該在士林另案被扣押了等語;被告賴佑安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工作證另案被扣押等語(見原金訴卷第118頁),本院考量前述物品已另案扣押,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現仍留存,考量前揭偽造工作證製作容易,經濟價值不高,體積甚小,易於藏匿,若逕行宣告沒收,恐對日後執行造成困擾,也不敷為此支出之司法成本,縱使沒收,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甚有限,本院因認其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再宣告沒收。
⒊至於告訴人提出扣案之113年11月7日、113年12月6日、113年12月9日、113年12月10日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各1張及113年12月11日、113年12月12日、113年12月13日、113年12月19日、113年12月23日商業操作收據各1張,其中113年12月23日之商業操作收據1張,業經本院先行審結同案被告LILY YU HUI TENG之犯行,並已諭知沒收在案;又被告林雨利、賴佑安均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給告訴人1張收據,其他日期收據與我無關等語(見原金訴卷第120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林雨利、賴佑安本案犯罪相關,且均非違禁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至倘涉及同案被告陳凱文犯罪所用,則待同案被告陳凱文另行審結時,再於同案被告陳凱文犯行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689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雨利、賴佑安、陳凱文、LILY YU HUI TENG(中文名:楊慧婷,馬來西亞,下稱楊慧婷)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司睿智遠」、「星展特助 陳」、「阿義」、「A205-股海凌雲」、「投信」、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Moon外務部」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所成立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其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另經提起公訴,其中陳凱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判處罪刑確定),均擔任取款車手,並與楊慧婷約定以取款金額之1%或以取款1日可獲取馬幣1000元作為報酬。
二、林雨利、賴佑安、陳凱文、楊慧婷分別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A205-股海凌雲」、「投信」等虛假帳號,自民國112年7月間某時起,與謝進明聯繫,並向謝進明詐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並要求謝進明依照指示面交投資款項,謝進明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交付款項予上開詐欺集團員。其中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林雨利、賴佑安、陳凱文、楊慧婷分別依附表所示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攜帶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事先提供之偽造工作證、蓋有「投信」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商業操作收據」等,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向謝進明自稱是投信公司外務員,並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予謝進明查看後,分別向謝進明收取附表所示之現金,再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謝進明。林雨利、賴佑安、陳凱文、楊慧婷收取款項後,再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於指定位置或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並以此方式足生損害於投信公司、「李安程」及謝進明。
三、案經謝進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雨利、賴佑安、陳凱文、楊慧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進明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附表所示之收據翻拍照片、工作證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雨利、賴佑安、陳凱文、楊慧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4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收據(含其上之「投信」、「李安程」之偽造印文、署名),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沒收之。未扣案之被告林雨利、賴佑安、陳凱文、楊慧婷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具體求刑:
被告林雨利、賴佑安、陳凱文、楊慧婷雖均坦承犯行,然請審酌被告4人均不思進取,妄圖以輕鬆之擔任車手工作獲取高報酬,且其與上開詐欺集團透過前開犯罪手法,反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損及我國整體金融秩序、社會治安及司法形象。綜合上情,顯見如僅宣告輕微自由刑,難以預見可收矯治其等違犯犯罪行為之效,是請衡酌被告4人之行為彰顯其法敵對意識強烈,佐以考量刑罰之目的(不論係從一般預防抑或係特別預防之角度)、其等與上開詐欺集團間分工內容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雨利部分,建請量處至少2年3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賴佑安、楊慧婷部分,建請量處至少2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陳凱文部分,建請量處至少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