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宥綸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忠順律師
被 告 蔡承霖
薛佑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李勤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嗣經懲戒而停止執行律師職務)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30、24131、41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宥綸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刑。
蔡承霖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刑。
薛佑泉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刑。
李勤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勤(暱稱「東京」)、薛佑泉(暱稱「Tony」)、蔡宥綸、蔡承霖(其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及張允騰(業經檢察官另行通緝)於民國111年5月間,加入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6月間某日,先由蔡宥綸提供其個人及其擔任負責人之廣驛國際有限公司、哇哈哈企業社所申設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張允騰,張允騰再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蔡宥綸並負責配合於虛擬貨幣交易時假扮買家進行KYC認證,以及依指示提領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後轉交給張允騰;李勤負責提供虛擬貨幣及雇用薛佑泉、蔡承霖為員工假扮幣商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薛佑泉並提供其租屋處(地址詳卷)作為工作據點,蔡承霖則依李勤、薛佑泉之指示擔任假幣商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於製造交易假象完成而得款後,蔡承霖再提領現金交由薛佑泉轉交給李勤,或者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李勤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上開分工既定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9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林照凱」向陳麗珠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群組操作獲利云云,致陳麗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款項經層轉如附表一所示後,再由蔡宥綸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1之款項後交由張允騰;陳麗珠所匯其餘款項,復由蔡承霖購入泰達幣後再佯以出售給蔡宥綸,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2第六層帳戶之泰達幣交易假象及附表一編號1-3第四層帳戶之交易金流假象,並由蔡承霖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款項後交由薛佑泉轉交李勤,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三、於111年9月間某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蘇經理」向蔡麗卿佯稱:可以加入投資平台操作獲利等語,致蔡麗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款項經層轉如附表二所示後,部分款項由蔡承霖購入泰達幣後再佯以出售給蔡宥綸,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1第四層帳戶之交易金流假象,部分款項則由蔡承霖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後交由薛佑泉轉交李勤;其餘款項續自蔡承霖、李敏睿如附表二所示帳戶轉出購買不詳數量之虛擬貨幣,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蔡宥綸此部分所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12號判決判刑確定,故檢察官嗣已撤回此部分對蔡宥綸之起訴)。
四、案經陳麗珠、蔡麗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蔡宥綸、蔡承霖、薛佑泉、李勤犯罪之供述證據,除被告李勤之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蔡宥綸、蔡承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未經本院採用為本案判決基礎外,其餘有關各被告自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4人、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宥綸、蔡承霖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薛佑泉、李勤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薛佑泉辯稱:我被羈押之後才知道是贓款,我原本以為是買賣虛擬貨幣的錢,老闆是李勤,員工有我跟蔡承霖及另外3、4人,我們的工作地點在我的租屋處。我只承認洗錢,否認詐欺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薛佑泉本案所為乃收受款項後,透過交易平台出售虛擬貨幣,其並未參與前階段之詐欺行為。薛佑泉是受雇於李勤,交易模式是在平台上投放廣告,蔡宥綸是看到廣告之後才在私底下接觸各個員工,達成買賣虛擬貨幣的協議,並經由交易平台搓合後,付款及交付虛擬貨幣,檢察官並沒有指出薛佑泉與蔡宥綸交易之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薛佑泉對於本案被害人遭騙過程或詐術之,亦無事先預知或明知的情形,不能僅以本案虛擬貨幣交易金流摻雜被害人遭詐欺的款項,即認定被告薛佑泉事前知悉本案相關金流都是詐欺而來,進而推測被告薛佑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
(二)被告李勤辯稱:本案我是老闆,因為疫情的關係沒有工作,我才做虛擬貨幣,我是以自有資金購買泰達幣後,再賣掉賺中間的價差,我都會維持一定的水位,不是今天賣完明天就不賣了。我從事買賣泰達幣期間約1年多,本案起訴的交易時間已經是尾端。我找員工是因為需要大量的交易量,且交易額度有上限,我的員工有5、6個,蔡承霖、薛佑泉都是我的員工,我確實有叫他們去領錢及買賣虛擬貨幣。員工的工作就是在平台上刊登廣告,員工誰上班,我就把幣轉給誰,再由員工轉給買家,員工要有幣才能刊登廣告。當時是以火幣做廣告,買方要跟我們買,我們會做實名認證,員工都有實名認證的資料,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留下來,員工都是用他們自己的LINE聯絡買家,我沒有備份。我不認識蔡宥綸、張允騰,我知道蔡宥綸是買家,我在平台投放廣告,她自己來私訊我。我只承認洗錢,否認詐欺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李勤只是雇用員工在火幣平台刊登廣告,因此吸引到買家蔡宥綸來購買虛擬貨幣,被告李勤並不知道是什麼樣的贓款。蔡宥綸每次買幣之前都會詢問交易細節,且其係分批購買,而非一次買完,其亦有進行KYC及告知款項的來源,且其當時之表情正常,並未遭限制人身自由,可見蔡宥綸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事前並無詐欺之犯意聯絡。再者,蔡宥綸也曾詢問李敏睿有其他貨源可購買,足見蔡宥綸與被告李勤間無事先謀議,也沒有事先告知,被告李勤每次和蔡宥綸交易的虛擬貨幣數量亦非固定。此外,也有其他客人詢問被告李勤購買虛擬貨幣事宜,但因部分流程不正常而遭被告李勤拒絕。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李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犯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宥綸、蔡承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珠、蔡麗卿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方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張允騰於警詢、證人李祖慶、李敏睿、尤世昕於另案審理時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可佐。
(二)被告薛佑泉、李勤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蔡承霖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44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初我經由朋友介紹在通訊軟體飛機加入綽號「東京」之人,他教我申辦那些虛擬貨幣軟體,他也會在群組上面講怎麼操作虛擬貨幣,我工作的地點是一個叫「Tony」之人的租屋處,如果我們不懂,「Tony」會在現場教大家做,「Tony」就是薛佑泉,我就是在薛佑泉的租屋處做這個工作(見本院卷一第423-424、429頁),並在該處認識薛佑泉、李祖慶、李敏睿等人(見本院卷一第422頁),「東京」會先打幣給我,叫我在火幣上廣告,並說等一下會有人來跟我買幣,過沒多久蔡宥綸就會聯繫問我有沒有幣可以買,我從事虛擬貨幣交易過程中,只有蔡宥綸一人向我買幣,蔡宥綸給付買幣的錢,「東京」會再叫我轉去其他虛擬貨幣平台買幣,我買到幣之後,他會叫我再去火幣平台上面掛單,或者發一個錢包地址叫我轉過去,也有叫我去領現金出來交給「Tony」即薛佑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6-42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款項轉入我的虛擬貨幣帳戶後,薛佑泉會指示我再拿去買幣,買幣之後不一定會再賣出,沒有賣出的幣,會再匯回薛佑泉給我的一個電子錢包,我也有依照薛佑泉指示去領現金後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
2.證人李祖慶於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初是我表弟李敏睿介紹我這份工作,我和李敏睿、薛佑泉一起在薛佑泉的租屋處工作,薛佑泉教我們操作,指示我們去跟誰做KYC交易,只有蔡宥綸跟我買過幣(見本院卷一第298-299頁),我們工作時有一個群組,裡面成員有我、薛佑泉、李敏睿、「東京」還有另外2個人(見本院卷一第303頁),「東京」會在通訊軟體飛機上面設定價格,以及指示我跟蔡宥綸交易完的錢,要再拿去買虛擬貨幣,買完之後打到「東京」指定的錢包,有時候「東京」會要我領錢出來(見本院卷一第301、313頁),薛佑泉一開始教我們操作虛擬貨幣買賣,有不懂的東西就是問他,我提款後也是把錢交給薛佑泉(見本院卷一第302頁),也有其他買家詢問買幣,但後來就完全沒下文,或是要進行KYC的時候就是會被薛佑泉說是來亂的(見本院卷一第305-306頁),虛擬貨幣都是「東京」那邊打過來的(見本院卷一第307頁),我和蔡宥綸交易超過一次,但是只有和蔡宥綸視訊進行KYC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0-311頁)。
3.證人李敏睿於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的工作內容就是在火幣及其他交易所得平台註冊,然後在火幣刊登廣告等客人聯繫我。當時面試我這份工作的事「Tony」即薛佑泉,一起工作的有我、薛佑泉、李祖慶還有蔡承霖、游世昕。我印象中只有跟蔡宥綸一個人交易,因為有其他客人要跟我買幣,我在群組上問,群組裡面有「東京」、「Tony」即薛佑泉、我跟另外兩個一起工作的人,「東京」就說不用管那個客人、他來亂的,叫我跟蔡宥綸交易就好,當時跟蔡宥綸交易的總金額好像是新臺幣(下同)4千多萬元,李祖慶進來工作也是跟蔡宥綸交易(見本院卷一第316-319、332-333頁),虛擬貨幣來源都是「東京」提供的,當天交易完,剩餘的虛擬貨幣都歸集回一個錢包去(見本院卷一第320頁),我跟蔡宥綸交易超過一次,視訊KYC的次數只有一次(見本院卷一第324-325頁),我上廣告,蔡宥綸會來下單,然後我把幣賣給她,我戶頭的錢有一部份入到其他交易所去買泰達幣,這是「東京」會指定我去買的,買完之後再提領回我的火幣帳戶,剩下錢可能會去ATM或銀行提領,領出來後交給薛佑泉,當天提領完的幣會回到我的火幣帳戶,下班前再全部歸集到「東京」給的一個錢包地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頁)。
4.證人尤世昕於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初是在薛佑泉的家做虛擬貨幣的買賣,他說做資金盤,我也是在那裡認識李祖慶、李敏睿,是薛佑泉把蔡宥綸的LINE給我,我不懂都是問薛佑泉,我們有一個工作的飛機群組,裡面有我、薛佑泉、蔡承霖、李祖慶、李敏睿及「東京」,我們賣的幣是「東京」打給我們說要賣幾顆多少錢,賣幣之後取得的錢,現金交給薛佑泉,再去買的幣都是薛佑泉幫我打到其他錢包,我只有和蔡宥綸交易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5、437-440頁)。
5.被告薛佑泉於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和蔡承霖、李敏睿、李祖慶一起在我的租屋處工作,是幫李勤買賣虛擬貨幣,李勤會先打幣給我,我們在火幣上面刊登廣告,就會有客人來詢問,客人匯錢給我們,我們再把幣打給買家,主要客戶是蔡宥綸,每天剩下的幣就是再打到李勤指定的錢包,客人跟我買幣收到的錢,就是看李勤的指示,看是先放我這裡,還是要馬上去提領現金後騎車去交付給他,每天交易的金額應該有幾百萬,交付給李勤的現金不會這麼多,其他的錢會在交易所上再買幣,客人匯入我們5個人帳戶的錢,最後都是交給我,再由我交給李勤,後續李勤有沒有再去買幣,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3-347頁)。
6.被告李勤於警詢中供稱:我的暱稱是「東京」,蔡承霖、薛佑泉是我的員工,薛佑泉會協助蔡承霖,教他們譖麼買賣,我透過飛機群組指示每天接收、賣出多少泰達幣及提領多少現金。和客戶進行買賣時,只有第一次會做實名認證等語(見偵24131卷第43、45、46頁),及於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薛佑泉負責協助其他員工販賣虛擬貨幣,當初是疫情他也沒工作,就來跟我一起做這個買賣,李敏睿、李祖慶經過我的面試後,就是在薛佑泉的租處工作,我們買賣泰達幣的來源都是我提供,由我看當天市價行情再加0.2至0.5之間的價錢,去賺差價,當天販售成功的錢,我會請他們再去其他交易所買幣,若當天市價不符合利潤,我會要求他們去領錢,由我去場外找人買幣(見本院卷一第373-375頁),我知道我下面員工操作交易對象,當時有蠻多來詢問的客戶,但就沒有販售成功(見本院卷一第382頁),當時交易的對象只有蔡宥綸(見本院卷一第387頁),我沒有跟薛佑泉他們在同一個地方工作,通常我遠端指示、協助即可,當時我是要求薛佑泉去協助其他員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5頁)。
7.證人蔡宥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總共提供11本存摺和提款卡,以及這11個帳戶的網銀帳號、密碼,我名下有4間公司,1間公司是2本帳戶,我個人名下有國泰、富邦(有兩個)、中信,廣驛國際有限公司是中信和玉山,哇哈哈企業社是彰銀,看管我的人是張允騰等語(見偵11530卷第146頁),及於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基本上我都有跟虛擬貨幣買賣對象做過KYC一次,我只有配合做KYC及配合去銀行領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6、342、33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領附表一編號1-1款項後就交給張允騰,我的銀行帳號、密碼也是給張允騰,應該是他們去辦火幣的帳戶,實際上誰在操作我不知道,我只負責配合依張允騰指示辦理KYC,就是拿著手機視訊回答對方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頁)。
8.綜觀上開證述及供述可知,被告蔡宥綸提供其個人及其擔任負責人之廣驛國際有限公司、哇哈哈企業社所申設之帳戶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證人張允騰,被告蔡宥綸並負責配合於虛擬貨幣交易時進行KYC認證,以及提領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後轉交給證人張允騰;被告李勤(暱稱「東京」)負責提供虛擬貨幣及雇用被告薛佑泉(暱稱「Tony」)、蔡承霖等人為員工操作虛擬貨幣交易,被告薛佑泉並提供其租屋處(地址詳卷)作為工作據點,被告蔡承霖則依李勤、薛佑泉之指示扮演假幣商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於火幣平台上出售泰達幣給被告蔡宥綸,於交易完成而得款後,被告蔡承霖再依指示提領現金交由被告薛佑泉轉交給被告李勤,或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被告李勤指定之電子錢包,且被告蔡承霖、證人李敏睿、李祖慶、尤世昕工作期間均只有和被告蔡宥綸一人進行虛擬貨幣之買賣。
9.觀諸告訴人陳麗珠、蔡麗卿依序於111年9月28日12時40分匯款40萬元、同日13時18分許匯款86萬元,至案外人方喆之中信帳戶後,部分款項即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轉入被告蔡宥綸之富邦帳戶,旋又轉出至被告蔡承霖之中信帳戶,被告蔡承霖立刻以該等款項在ACE平台購入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至其火幣平台電子錢包,復將之出售並轉入被告蔡宥綸之火幣平台電子錢包,且被告蔡宥綸向被告蔡承霖購買泰達幣之資金來源,乃告訴人2人遭詐欺所匯之部分款項(如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編號1-1之第一至四層帳戶所示);告訴人2人遭詐欺所匯部分款項,亦經被告蔡宥綸提領現金如附表一編號1-1後交給張允騰,以及經層轉至被告蔡承霖中信帳戶後,由被告蔡承霖提領現金如附表一編號1-3(同附表二編號1-1)後,交由被告薛佑泉轉交被告李勤;又告訴人蔡麗卿其餘遭詐欺所匯之款項,亦經層轉至被告蔡承霖、證人李敏睿之帳戶後,旋又轉出購買數量不詳之虛擬貨幣(即如附表二編號1-2、1-3、1-4所示)。衡諸常理,倘若被告蔡宥綸果真為虛擬貨幣之買家,則被告蔡宥綸要無可能自其如附表一編號1-2之第二層帳戶先轉帳至第三層之被告蔡承霖帳戶,讓被告蔡承霖在ACE平台購入泰達幣後轉出至其火幣平台帳戶,再於火幣平台出售泰達幣給被告蔡宥綸,且被告蔡宥綸於火幣平台購買該筆泰達幣之款項,亦包含來自於告訴人蔡麗卿遭詐欺所匯之部分款項。
10.佐以被告蔡承霖於111年9月20日到10月11日間,僅出售泰達幣給被告蔡宥綸一人,交易總金額高達2千多萬元(見他卷第139-140、145、149頁)。且被告蔡宥綸之火幣平台帳戶僅購入泰達幣,購入後均提取至帳號尾數為「GJnV」、「xqGm」(詳卷)之兩個電子錢包(見他817卷第157-161頁)。而被告李勤所有帳號尾數為「hKSx」(詳卷)之電子錢包,則和上開尾數為「xqGm」、「GJnV」之電子錢包分別有103筆、4筆相互移轉泰達幣之交易紀錄,且總交易之泰達幣顆數甚鉅(見偵24131卷第49、53-59頁)。由此益徵,上開資金與泰達幣均係在固定對象及特定帳戶間流動,並非真正之市場交易,而為洗錢之手法甚明。
11.綜上足認,告訴人2人遭詐欺匯款後,款項隨經層轉,並由被告蔡宥綸、蔡承霖提領部分現金,以及透過被告蔡宥綸、蔡承霖於火幣平台上假扮買賣雙方進行泰達幣之假交易;且被告蔡承霖提領之現金均交由被告薛佑泉轉交被告李勤,被告蔡承霖購得之泰達幣亦轉至被告李勤指定之電子錢包;又轉入證人李敏睿帳戶之款項亦用以購買數量不詳之虛擬貨幣後,轉至被告李勤指定之電子錢包。衡情詐欺集團既係以精密計畫、層層分工來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犯罪之最終目的在於取得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故詐欺集團成員要無可能將詐欺款項轉帳至毫無相關之第三人帳戶,讓第三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賣或提領詐欺款項。參以被告薛佑泉於偵查中供稱:111年7、8月間,我幫李勤操作虛擬貨幣買賣,賣幣要領現,帳戶一開始我用自己的,後來有接受到贓款被凍結,李勤就找了3、4個人進來做虛擬貨幣買賣;我自己一開始使用的帳戶是中信銀行,在111年9月15日被凍結,我問李勤為什麼會這樣,他說這種買賣虛擬貨幣無法預知,只能配合做筆錄等語(見偵24131卷第241-243頁),足見被告薛佑泉於其自己帳戶依被告李勤指示操作虛擬貨幣交易涉及收受贓款而遭凍結之後,仍繼續依被告李勤指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且被告李勤另找其他人加入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工作。又被告李勤於偵查中供稱:(問:蔡宥綸的火幣帳戶於111年9月20日至111年10月11日間,和蔡承霖進行47筆交易,金額高達2283萬1900元,你覺得這樣的交易頻率是否合理?)不合理等語(見偵24131卷第239頁),可見被告李勤亦知悉被告蔡承霖與被告蔡宥綸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情形不合常理。由此益徵,被告薛佑泉、李勤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訛,其等就本案犯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堪認定。被告李勤、薛佑泉及其等辯護人空言辯稱係從事正當虛擬貨幣買賣,以及被告李勤辯稱其係以自有資金購入泰達幣後再轉賣等節,均與上開證據顯示之事實不符,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信。
12.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4人雖未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訛詐告訴人2人之行為,然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達詐騙告訴人2人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之目的,而依上開方式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上開犯罪目的,且被告4人上開行為乃各次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揆諸上開說明,被告4人自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本案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4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二)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三)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4人本案各次行為整體適用上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所得量處之刑度較輕,對於被告4人較為有利,故均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該條例第47條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李勤、薛佑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詐欺犯行;被告蔡宥綸於偵查中否認詐欺犯行、嗣於審判中承認犯行;被告蔡承霖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詢問是否認罪,而未獲得自白之機會,嗣於審判中已坦承詐欺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陳麗珠之繼承人、告訴人蔡麗卿各8萬元,堪認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以,被告蔡宥綸、薛佑泉、李勤均不符合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無有利不利可言,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被告蔡承霖符合修正前之規定、不符合修正後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蔡承霖,故被告蔡承霖本案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
(一)被告蔡宥綸就犯罪事實二(即告訴人陳麗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蔡承霖、薛佑泉、李勤就犯罪事實二、三,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陳麗珠陸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乃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蔡承霖、薛佑泉、李勤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蔡承霖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坦承詐欺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均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蔡承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然因本案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至被告蔡宥綸、薛佑泉、李勤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故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後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而為上開犯行,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4人所負擔之分工、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蔡宥綸、蔡承霖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薛佑泉、李勤犯罪後僅坦承洗錢犯行;兼衡被告4人各自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蔡承霖已賠償告訴人陳麗珠之繼承人、告訴人蔡麗卿各8萬元,並有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就告蔡宥綸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蔡承霖、薛佑泉、李勤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4人本案犯行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又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蔡承霖、薛佑泉、李勤尚有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故本院認宜待其等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本案爰不予定其等應執行刑,均附此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1.告訴人陳麗珠於附表一編號1-2遭詐騙匯款之40萬元,以及告訴人蔡麗卿於附表二遭詐騙匯款之86萬元,經本案層轉、提領現金及虛擬貨幣假交易後,均歸由被告李勤持有,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李勤有實際取得或管領該部分洗錢之財物,且為其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李勤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陳麗珠於附表一編號1-1遭詐騙匯款之50萬元,被告蔡宥綸提款後係交給張允騰,無證據足認被告李勤嗣有實際取得或管領該等贓款,是以,若仍對被告李勤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又被告蔡宥綸提領之款項已交給張允騰,被告蔡承霖提領之款項已交給被告薛佑泉轉交被告李勤,且匯入被告蔡承霖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亦已轉至被告李勤指定之電子錢包,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其等3人有實際取得或管領該等贓款。是以,若仍對被告蔡承霖、薛佑泉、李勤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依被告李勤所述,被告薛佑泉每日薪資3000元至5000元;被告蔡承霖每天上班基本薪資1000元,交易達30萬元就加2000元至3000元(見偵21431卷第47頁)。本案附表一、二與被告薛佑泉、蔡承霖有關之犯罪時間共2日,且2日交易金額均超過30萬元,採有利於被告薛佑泉、蔡承霖之計算方式,堪認被告薛佑泉本案之犯罪所得共6000元(3000x2=6000),被告蔡承霖之犯罪所得共6000元【(1000+2000)x2=6000)。然而,另案判決已認定被告薛佑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為111年8月中旬至12月中旬,以該期間共16週、每週薪水8000元計算,其犯罪所得共12萬8000元,並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見本院卷一第148、184頁主文及判決內容)。可見另案計算犯罪所得時已將本案犯罪期間之犯罪所得算入,故本案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再者,被告蔡承霖已與告訴人陳麗珠之繼承人、告訴人蔡麗卿達成調解並分別賠償8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9-60、61-62頁),足見被告蔡承霖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若仍對其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此外,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蔡宥綸就本案有取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故就被告蔡宥綸部分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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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方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蔡宥綸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廣驛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宥綸)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111年9月27日11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新板特區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 | |
| | | 方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9月28日13時20分許,轉帳40萬元(部分為陳麗珠款項)
| 蔡宥綸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9月28日13時31分許,轉帳40萬元(部分為陳麗珠款項) | 蔡承霖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9月28日13時39分許,儲值40萬元,購買12504.69顆泰達幣 | 蔡承霖申辦之王牌交易所ACE平台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9月28日14時35分許,轉出12492.18531顆泰達幣 | 蔡承霖申辦之火幣帳戶TYKpdXCeSiE3bEPpCN9pghpDkud9YHyCZE電子錢包 | 111年9月28日14時46分,轉出12507.645259顆泰達幣(此部分對應之金流即附表一編號1-3之第三層帳戶轉帳至第四層帳戶之40萬9000元) | 蔡宥綸申辦之火幣帳戶TUB4qZHSDW2wRCQy43Hfm2LJHP4TeKGfXh電子錢包 | | |
| | | | 111年9月28日14時36分許,轉帳91萬5000元(包含陳麗珠及蔡麗卿部分款項) | 蔡宥綸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9月28日14時41分許,轉帳45萬3000元(包含陳麗珠及蔡麗卿部分款項) | 廣驛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宥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9月28日14時44分許,轉帳40萬9000元(包含陳麗珠及蔡麗卿部分款項) | 蔡承霖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111年9月28日15時26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臨櫃提領48萬元(包含陳麗珠及蔡麗卿部分款項)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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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李敏睿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9月28日15時44分許,轉帳48萬元購買數量不詳之虛擬貨幣 |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111年9月28日16時54分許,轉帳58萬元(部分為蔡麗卿款項) | 蔡承霖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9月28日17時12分許,轉帳48萬元購買數量不詳之虛擬貨幣 |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111年9月28日14時42分許,轉帳45萬3000元(部分為蔡麗卿款項) | 哇哈哈企業社(負責人蔡宥綸)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9月28日15時31分許,轉帳45萬1000元(部分為蔡麗卿款項) | 李敏睿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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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蔡宥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蔡承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薛佑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李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蔡承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薛佑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李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一、113年度他字第817號卷(下稱他卷)
㈠113年1月15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王敬嚴等人詐欺集團案偵查報告(第7-17頁)
㈡被告蔡宥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61-64頁)
㈢被告蔡宥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65-68頁)
㈣被告蔡宥綸之取款憑條、玉山銀行現金交易申報作業資料(第69-70頁)
㈤111年9月27日臨櫃提領之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第71-75頁)
㈥廣譯國際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第125頁)
㈦被告蔡承霖之火幣交易資料(第139-140頁)
㈧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資料(第141-143頁)
㈨被告蔡承霖之虛擬貨幣申登人資料(第145-147頁)
㈩被告蔡宥綸之虛擬貨幣申登人資料(第149-161頁)
二、113年度偵字第11530號卷(下稱偵11530卷)
㈠同案被告王敬嚴之勘察採證同意書(第43頁、同偵41936卷一第413頁)
㈡同案被告王敬嚴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7-51頁、同偵41936卷一第417-421頁)
㈢同案被告王敬嚴之113年聲搜字第483號搜索票(第53頁、同偵41936卷一第321頁、偵41936卷一第433頁)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第55-65頁、同偵41936卷一第323-329頁、偵41936卷一第434-439頁)
㈤被告蔡承霖之拘票(第91頁)
㈥被告蔡承霖之113年聲搜字第483號搜索票(第99頁、同偵41936卷一第321頁)
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第101-107頁、同偵41936卷一第323-329頁)
㈧被告蔡承霖之虛擬貨幣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第109-117頁)
㈨被告蔡承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20-129頁)
㈩被告蔡承霖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第131頁)
三、113年度偵字第24131號卷(下稱偵24131卷)
㈠Tx Hash交易明細(第53-59頁)
㈡告訴人陳麗珠、蔡麗卿之虛擬貨幣交易金流圖(第61頁、同偵24131卷第153頁)
㈢被告蔡宥綸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7-72頁、同第147-152頁、他卷第119-124頁、偵41936卷一第223-228頁、偵24142卷第47-52頁、偵41936卷二第47-52頁)
㈣被告蔡承霖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第73-81頁、同偵24131卷第155-159頁、他817卷第127-135頁)
㈤被告蔡承霖之虛擬貨幣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第83-102頁、同他卷第133-143頁)
㈥被告李勤之勘察採證同意書(第109頁)
㈦被告薛佑泉之拘票(第125頁)
㈧被告蔡承霖之虛擬貨幣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第161-165頁)
㈨被告蔡宥綸之虛擬貨幣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第167-169頁)
㈩被告薛佑泉之勘察採證同意書(第171頁)
告訴人陳麗珠之報案資料
1、陳報單(第185頁、同他817卷第19頁、偵41936卷二第97-98頁、偵41936卷二第179-180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86頁、同他817卷第20頁、偵41936卷二第99-101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90頁、同他817卷第24頁、同偵41936卷二第102-106頁、偵41936卷二第184頁)
4、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91-192頁、同他817卷第25-26頁、偵41936卷二第185-186頁)
5、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93-196頁、同他817卷第27-30頁、偵41936卷二第187-190頁)
6、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97-202頁、同他817卷第31-36頁、偵41936卷二第109-115頁、偵41936卷二第191-196頁)
7、匯款資料(第200頁)
告訴人蔡麗卿之報案資料
1、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03頁、同偵41936卷二第147頁)
2、存摺影本、匯款資料(第207-223頁、同偵41936卷二第119-135頁、偵41936卷二第151-167頁)
3、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25頁、同偵41936卷二第137頁、偵41936卷二第169-177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27-233頁、同偵41936卷二第139-145頁)
四、113年度偵字第24142號卷(下稱偵24142卷)
㈠方喆之勘察採證同意書(第33頁、同偵41936卷二第33頁)
㈡方喆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第35-45頁、同他卷第113-118頁、偵41936卷二第35-45頁、偵24131卷第63-66頁)
五、113年度偵字第41936號卷一(下稱偵41936卷一)
㈠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圖(第191頁)
㈡被害人遭詐欺一覽表(第193-195頁)
㈢被告蔡宥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07-210頁、同他817卷第61-64頁)
㈣被告蔡宥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11-214頁、同他817卷第65-68頁)
㈤被告蔡宥綸之取款憑條、玉山銀行現金交易申報作業資料(第215-216頁、同他817卷第69-70頁)
㈥111年9月27日臨櫃提領之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第217-221頁、同他817卷第71-75頁)
㈦廣驛國際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偵41936卷一第229-231頁)
㈧廣驛國際有限公司之網銀登入IP資料(第233-239頁)
㈨被告蔡承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87-290頁)
㈩被告蔡承霖之虛擬貨幣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第297-305頁)
被告蔡承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07-317頁)
被告蔡承霖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第319頁)
另案被告張允騰指認之照片(第471-473頁)
另案被告陳家豪指認之照片(第495-497頁)
六、113年度偵字第41936號卷二(下稱偵41936卷二)
㈠另案被告鄭安喆之對話紀錄(第11-19頁)
七、本院卷一
㈠被告蔡承霖之刑事準備狀(第65-68頁)
1、被證1:被告蔡承霖姐姐之新田身心診所診斷證明及戶口名簿(第69、73頁)
2、被證2:被告蔡承霖父親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第71頁)
㈡被告蔡宥綸之刑事準備暨答辯狀(第101-107頁)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蒞字第4338號補充理由書暨方喆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蔡承霖之虛擬貨幣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火幣用戶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17-142頁)
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第000-000-0頁)
㈤被告蔡宥綸之刑事準備二狀暨檢附被證1(第227-245頁)
1、被證1: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被告蔡宥綸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第233-245頁)
㈥被告蔡承霖之戶口名簿及其父親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第265-267頁)
㈦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被告李勤之詐欺等案》(第283-284頁)
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蒞字第15489號補充理由書暨檢附附件一至七(第473-527頁)
1、附件一、二:廣驛國際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21日至111年10月14日存款交易明細(第477-501頁)
2、附件三、四:哇哈哈企業社蔡宥綸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9日至111年10月15日存款交易明細(第503-511頁)
3、附件五:李敏睿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明細(第513頁)
4、附件六:李敏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5日至111年10月15日存款交易明細、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5日至111年10月15日存款交易明細(第515-523頁)
5、附件七: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之實體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25-527頁)
八、本院卷二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蒞字第15489號補充理由書及附件(第65-74頁)
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51號判決(第81-9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