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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10號
原      告  梁瓊月
被      告  全尚恩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羅元鴻

            張○成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2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只須所受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所致,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並不以被告侵害事實所犯之罪名經刑事法院獨立論處罪刑或受損害之人提起刑事告訴或合法告訴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25號裁定參照)。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二、被告A02、A03刑事詐欺等案件,經原告A01對被告A02、A03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即被告少年張○成(提款車手)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