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緩字第15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1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建隆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24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5月17日確定,於114年5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另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2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扣案如附表所示商品,經鑑定結果為仿冒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美商HBI品牌服飾公司、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美商昂德亞摩公司商標之商品,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鑑定報告書、採證物品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等件在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侵犯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係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