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義鈞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趙寶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5月2日以114年度國審抗字第5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義鈞准予以新臺幣貳拾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附表所示之處所,且自民國114年4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接受電子腳環及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
理 由
一、被告洪義鈞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既遂與殺人未遂等罪嫌,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亦無不利逃亡之身體健康因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此有本院114年1月21日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114國審強處2卷第25頁至第33頁)。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為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與同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業據被告於本院114年4月10日訊問時,坦承持水果刀攻擊被害人高紹恩、告訴人鄭文堯的事實,並經告訴人鄭文堯、證人陳志彥、許立昕證述明確,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113醫鑑字第1131102824號所解剖鑑定報告、證人陳志彥之手機錄影影像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等資料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持以攻擊而已斷成刀刃與刀柄等物扣案可憑,堪認被告持刀攻擊致被害人高紹恩死亡部分,被告涉犯殺人既遂或傷害致死的犯罪嫌疑,應屬重大。
㈡不論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或同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嫌,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刑責甚重,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任何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會存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致無法完全排除被告有逃亡之風險,故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
㈢因羈押之目的,除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外,並在於確保刑事偵查或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但因其為「判決確定前」長期而非暫時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故屬干預人身自由最為嚴重之強制手段。故執行羈押,應以為達上開目的,而在無法選擇其他同樣有效且對基本權限制更少之方法時,始屬必要。亦即當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科技設備監控等干預基本權較小之手段已足達到目的時,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本院於114年5月8日訊問被告後,審酌本案訴訟進行的程度、追求真實發現、被告基本權利的維護,基於比例原則,認為對被告課以一定金額的保證金,以對其形成心理拘束力,並要求被告不得出境並接受科技監控,以確保被告日後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即無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附表所示住處,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並命被告應接受適當之科技監控設備如主文所示。茲分述理由如下:
⒈本案發生過程即被害人高紹恩、告訴人鄭文堯與被告間,並無私人恩怨或債權債務關係,為謀個人私利,受託翻牆破壞社區大門方式,擅自闖入被告的租屋處,對被告進行暴力討債,除經告訴人鄭文堯於警詢陳述在卷外(113偵48137卷第43頁),並有社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113偵48137卷103頁至第110頁)。
⒉依告訴人鄭文堯於警詢陳稱:「我以徒手方式先敲門,高紹恩躲在旁邊,等洪義鈞開門後由我先抵住房門,接著高紹恩再加速衝撞他的房門,我們就進入他的住處內」、「他(指洪義鈞)是先開啟一小部分的門,再透過門縫往外看,我與高紹恩見到洪義鈞開門後就直接抵住房門,並撞進去」、「我們進去屋內後,我主動詢問對方是否叫做洪義鈞,他回答我不是,我就馬上用我的手機撥打LINE視訊電話給委託人李姓女子,接通後就將手機鏡頭朝向對方,李姓女子當下有跟我們確認對方就是洪義鈞‧‧‧我就向洪義鈞表示我們是來討‧‧‧高紹恩當下就先以徒手方式上前毆打洪義鈞的臉部」等語(113偵48137卷第42頁至第43頁),以及卷附被害人高紹恩與告訴人鄭文堯合力撞進被告租屋處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參(113偵48137卷103頁至第110頁上方照片),顯示告訴人鄭文堯夥同被害人高紹恩攀爬圍牆侵入被告租屋處之社區後,覓得被告租屋處所在,由告訴人鄭文堯敲門示意被告開門,被害人高紹恩則先躲在旁邊,以免增添被告的戒心,但被告凌晨遭人敲門,約略感覺有異,而小心翼翼開門,僅露一道門縫對外進行觀察,仍遭告訴人鄭文堯與被害人高紹恩憑藉人多之勢,強行侵入被告的租屋處。由被告單獨一人,全然無法抵抗被害人高紹恩、告訴人鄭文堯強行進入屋內一節,可知被害人高紹恩、告訴人鄭文堯雖徒手進入被告的屋內,但形單影隻的被告顯然並無抗衡其等2人的力量。
⒊被告在告訴人鄭文堯、被害人高紹恩進入屋內,即遭被害人高紹恩、告訴人鄭文堯毆打一節,除經告訴人鄭文堯自承稱:高紹恩進入屋內就先以徒手方式上前毆打被告的的臉部等語在卷明確外(113偵48137卷第43頁),並有委託告訴人鄭文堯與被害人高紹恩向被告暴力討債之李昀芯傳送內容:「洪鈞被討債集團打了」、「你老媽我叫的」、「他正在被打當中」、「他一直叫我原諒他,我說我不要」、「那兩個大哥一直打他,而且拿棒球棍」等訊息予女兒陳薇如之通訊軟體畫面擷圖在卷可證(113偵48137卷第139頁),李昀芯並於113年9月23日警詢,就其傳輸上開訊息內容予女兒陳薇如的意涵,解釋稱:「洪鈞被討債集團打了」是洪義鈞被打了,我很開心,我跟我女兒說他被人家修理了;「你老媽我叫的」意思不清楚,我主要是想跟我女兒炫耀說終於有人去教訓他了,但人不是我叫的;「他正在被打當中」,因為我看到視訊裡洪義鈞正在被打;「他一直叫我原諒他,我說我不要」洪義鈞在視訊裡大喊「昀芯我錯了,對不起,我們好好談談」,我主要是跟我女兒說我不想原諒他,因為他恐嚇過我女兒;「那兩個大哥一直打他,而且拿棒球棍」,我在敘述視訊影片裡的狀況等語(113偵48137卷第53頁),堪認被害人高紹恩、告訴人鄭文堯違反被告意願,強行闖入被告租屋處內,即對被告動粗,被告並因不堪遭受暴力對待,而向透過視訊觀看的李昀芯一再求饒,足認被告持刀攻擊被害人高紹恩、告訴人鄭文堯之前,確曾遭受被害人高紹恩、告訴人鄭文堯的暴力侵害。
⒋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紀錄的時間,顯示告訴人鄭文堯、被害人高紹恩於113年9月23日6時56分強行推擠進入被告租屋處內,同日7時3分許,告訴人鄭文堯、被害人高紹恩離開被告租屋處,告訴人鄭文堯、被害人高紹恩在被告租屋處內的7分鐘,究竟發生如何激烈的肢體衝突(或稱相互扭打),被告與告訴人鄭文堯各自陳述之內容,明顯有差異,何者可信,要屬國民法官法庭審判的核心,固非本院所得置喙。但依現存證據資料,不僅可認定告訴人鄭文堯、被害人高紹恩於案發當日非法侵入屬於被告生活領域的租屋處,且侵入屋內,即率而對被告暴力相向。被告面對帶有惡意的入侵者,且處於人身遭受暴力攻擊的情況下,進而與告訴人鄭文堯、被害人高紹恩發生肢體衝突或相互扭打,應屬人的正常反應,本案是否全無成立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的情形,即非無疑。
⒌被害人高紹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認死者身上共有12處銳器傷,包括左右前胸部、右大腿前下部、左頸肩部有銳器刺傷,左右兩上臂有貫穿銳器傷,右耳上端、左側頭皮、左肩、左手掌有切劃傷。其中以傷勢嚴重程度來說,研判左右兩側前胸、左頸肩、左右兩上臂和右大腿的銳器傷,傷及軟組織肌肉層,雖未傷及主要大動脈,但仍應有傷及小動脈微血管,造成多量出血,應有失血過多情形,可共列為致命傷,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113相1927卷第111頁至第121頁)。依被害人傷勢分佈情形,全部集中在被害人高紹恩正面,且幾乎是遍佈全身,堪認案發當時在被告租屋處的肢體衝突,必然相當激烈,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就被害人高紹恩死亡乙事,涉犯殺人既遂或傷害致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但必須說明的是,被害人高紹恩係因失血過多而亡,並非身體內臟或重要器官遭受致命攻擊,姑且不論是被告極力避免傷及被害人高紹恩、告訴人鄭文堯的重要器官,或只是被害人高紹恩、告訴人鄭文堯一時僥倖而無重要器官遭受攻擊,從被害人高紹恩傷勢以觀,是否能推斷被告自始即具有殺人之犯意,尚非無疑。又被害人高紹恩、告訴人鄭文堯遭被告持刀攻擊後,因體力不支,而退出被告租屋處,仍攜帶從被告租屋處拿取的金飾,且被告並無任何繼續追擊的舉動,除經被告供稱被害人高紹恩與告訴人鄭文堯離開後,其即將門反鎖,躲進廁所報警等語在卷外(113偵48137卷第26頁),並有目睹高紹恩、鄭文堯倒地並協助撥打119之社區住戶許○○之證述情節(113偵48137卷第59頁),目睹高紹恩、鄭文堯倒地附近有金項鍊掉在該處(113偵48137卷第292頁),被告撥打110報案之報案記錄單在卷可參(113偵48137卷第101頁),以及職務報告記載派出所值班通報於7時18分接獲110報案,內容為洪義鈞稱與兩人爭執,對方兩人一直打洪嫌,洪嫌拿刀反擊刺傷對方等語(113偵48137卷第15頁),約略相符,以高紹恩、鄭文堯離開時,仍持有從被告租屋處取得的金項鍊,且被告任由敗退的被害人高紹恩、告訴人鄭文堯離開,而未繼續進行攻擊,甚至緊急報警的過程,被告的主觀犯意,是基於直接殺人之故意、殺人的不確定故意,抑或傷害致死之犯意,並非全無斟酌之餘地。至於檢察官提及的閃電型傷口,雖共列為致命傷之一,但被告對其中一次持超戳刺的舉動,似次入後略有扭轉再抽出刀刃,以及創徑深約19.5公分,與被告主觀犯意間的判斷,固屬重要的參考因素,但能否單憑一次持刀戳刺過程有約略扭轉,就認定被告具有不確定殺人故意,並非毫無爭議。蓋如依檢察官之認定,那其餘11次刺傷或劃傷,是否就只能論單純的傷害,單純依傷口類型分別觀察,進而論斷被告的主觀犯意,似又再行斟酌之餘地。
⒍被告涉犯殺人或傷害致死,固然犯罪嫌疑重大。然本案的發生,因為被告是在自己租屋處內,遭他人闖入施暴而引發的衝突事件,乃事出突然,且偶然的單一事件,無法推論被告具有暴力傾向,而難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無基於防衛社會安全的必要,而對被告執行羈押。又客觀上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的事證,且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亦無被告因案逃亡而遭通緝之紀錄(113偵48137卷第5頁),故被告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的羈押原因。但基於比例原則,如能以干預基本權利較小的手段,即可達到被告到庭接受審判之目的,即無採取干預基本權利最嚴厲之羈押。依照被告案發當時與現今都租屋居住,以及其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案發前迄今均係從事板模工作,堪認被告經濟並非富裕,並無課以鉅額保釋金額之必要。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在國外有資產或接應人脈,難認被告有潛逃出境之高度風險。雖被告目前的居住處所,距離本院有相當的距離,然居住與遷徒之自由,乃憲法第10條所明定的基本權利,自難以被告居住處所離本院距離較遠,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參以,被告於114年4月間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以來,並無任何異常現場,114年5月8日亦遵期到庭應訊,本院因而認課以20萬元的保證金,對被告應足以形成一定程度的心理拘束力,並限制被告的住所與出境出海,使被告不得擅自離境,且透過科技監控,隨時掌握被告的行蹤,應可擔保被告日後遵期到庭接受審判,不僅無礙真實的發現,且可相當程度維護被告的基本權利,基於比例原則,即無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以2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附表所示之處所,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並命被告應接受適當之科技監控設備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