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翊辰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林柏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國民法官法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171號、114年度偵字第9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甲○○因涉犯殺人等案件(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前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尿液所含毒品超過公告濃度值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殺人罪部分,為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參以被告肇事後即駕車逃離現場,有逃亡之事實,且於初始接受偵查時,對於所犯並未如實陳述,而有飾詞僥倖之心態,雖稱有糖尿病,然此亦非不利被告逃亡之身體健康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諭知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5月25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所涉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尿液所含毒品超過公告濃度值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等罪嫌疑重大(詳見卷內證據資料),其中殺人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又重罪常伴有逃亡等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審酌被告雖坦承殺人罪以外之犯行,僅爭執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然其於肇事後即駕車離開現場,有逃亡之事實,且於初始接受偵查時,對於所犯並未如實陳述,而有避重就輕、飾詞僥倖之心態,其少年時期所犯事件雖有如期向少年保護官報到,然本案為國法法官參與審判案件,與其少年時所犯之審理程序及罪責非可相提並論,被告雖有糖尿病,然此亦非不利被告逃亡之身體健康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倘被告未執行羈押,仍難保被告不會逃匿之可能,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考量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仍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理由。而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且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從而,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5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