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豪受僱於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泉公司),於民國114年6月12日15時6分(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駕駛光泉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停車場對面(車頭朝向英才路方向),欲倒車進入博館二街123及125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台中博二門市卸貨區卸貨。在被告之對向車道(地面劃有雙黃線),適有告訴人杜長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館二街往民權路方向直行而行經該處。被告於倒車時,本應注意不得跨越至對向車道,當時雖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然道路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車頭向左跨越至對向車道。告訴人發現後,緊急煞車摔倒在地,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