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3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文雄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簡文雄」之下應補充「未領有駕駛執照」,第5至6行之「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補充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文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資料、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起訴書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被告所犯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諭知所犯罪名(見審交易字卷第3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執意駕駛機車上路,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致人受傷,本院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他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執意駕駛機車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告訴人楊淑霞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另斟酌被告迄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詳見偵緝字卷附調解事件報告書),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審交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77號
被 告 簡文雄
居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 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雄於民國113年6月28日2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慢車道由玉門路往國際街方向直行,駛至臺灣大道4段接近東大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楊淑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簡文雄前方,簡文雄閃避不及,而與楊淑霞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楊淑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背部鈍挫傷合併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楊淑霞於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聲請由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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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簡文雄固坦承有與告訴人楊淑霞發生交通碰撞事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前方有救護車經過,我見告訴人停下機車,我便跟著減速欲停下,我是遭後方機車追撞才會撞上告訴人等語。 |
|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告訴人受有背部鈍挫傷合併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背部鈍挫傷合併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損及現場照片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行經臺灣大道4段接近東大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受傷等事實。 |
| | 證明被告係先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事故後,證人柯念坊始自後方追撞被告之事實。 |
二、核被告簡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