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5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俊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之刑及沒收。
被訴詐欺林盈秀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朱俊宇(LINE暱稱「可樂」)為償還賭債,明知其已無資力可投資,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邱加慈、彭春燕,施以如附件二、三所示之詐術,致邱加慈、彭春燕陷於錯誤,依朱俊宇指示分別於如附件二、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件二、三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件二、三所示帳戶;朱俊宇再將大部分之款項用以償還賭債。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朱俊宇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加慈、彭春燕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言。
㈢證人楊偉浚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言。
㈣楊偉浚之霧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楊偉浚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3至56頁)
㈥邱加慈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詐騙對話紀錄截圖、邱加慈刑事陳報狀暨檢附: ①附表:告訴人交付予「張育豪」款項之一覽表 ②附件:光碟乙張(內含附表之電子檔)③告證1: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歷史明細④告證2:富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對帳單】。
㈦邱加慈提供之匯款資料、刑事陳報(一)狀暨檢附: ①告訴人匯款予霧峰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一覽表 ②光碟乙張③告訴人與「張育豪」113年4月13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證4:告訴人與「張育豪」113年5月12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邱加慈富邦銀行帳戶明細。
㈧彭春燕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㈨振東專業捲門工程行蔣東諺(彭春燕丈夫公司)之仁德區農
會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彭春燕之玉山銀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匯款資料截圖
、蔣智晞(彭春燕子)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影本、郵政匯款單影本、彭春燕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
交易明細影本、彭春燕陳述書影本、彭春燕刑事陳報狀暨檢
附:告訴人匯款予「張育豪」之統整表格、陳報之陳述書
㈩證人楊偉浚提出之資料(存摺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對話
紀錄截圖)。
楊偉浚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3492號不起訴處分書、楊偉浚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670號處分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俊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各別詐欺如附件二、三之告訴人邱加慈、彭春燕之行為,均係於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所為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以109年度中簡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6月12日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時敘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之故意犯罪,就犯罪手段、情節雖有所不同,但犯罪之目的、罪質、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壯年男子,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使用詐術詐騙告訴人邱加慈、彭春燕,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危害社會治安不輕;衡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本案告訴人邱加慈、彭春燕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損失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詐騙告訴人邱加慈之犯罪所得89萬1,107元,詐騙告訴人彭春燕之犯罪所得209萬2,000元,並未扣案,且未主動繳交,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為償還賭債,明知其已無資力可投資,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林盈秀佯投資演唱會門票買賣獲利頗豐,可以共同投資、一起分享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盈秀陷於錯誤,先於113年5月22日19時13分至18分期間,陸續以網路銀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被告提供之霧峰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偉浚)內;再於113年6月12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板橋館西店」前,當面交付現金144萬元予被告;又於113年10月21日20時3分至40分期間,陸續以網路銀行匯款共40萬元至被告提供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芊羽)內。被告再將大部分之款項用以償還賭債。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有分別明定。
三、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間因交易演唱會門票而認識林盈秀,並以假名「張育豪」與之來往,被告明知自始並共同投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113年5月間分別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張育」、通訊軟體LINE暱稱「豪的啦」向林盈秀佯稱:投資演唱會門票買賣獲利頗豐,可以共同投資、一起分享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盈秀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2日19時13分至18分期間,陸續以網路銀行匯款共50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霧峰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偉浚)內;又於113年6月11日,依被告指示到臺北市萬華區某家樂福刷信用卡購買56萬元禮券,並將禮券向某不詳男子換取56萬元現金後,當面交付56萬元現金予被告;另於113年6月12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板橋館西店」前,當面交付現金144萬元予被告;再於113年10月21日20時3分至40分期間,陸續以網路銀行匯款共40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芊羽)內。被告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3514、351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4年8月6日繫屬於臺灣新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2860號一案審理中(115年1月30日改分為115年度易字246號),有起訴書與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上開案件與本案為同一被害人,犯罪事實相同;而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114年12月22日,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足認本案為繫屬在後之案件。綜上所述,本案有同一案件於不同法院重複起訴之情形,依上述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 |
| | | 朱俊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9萬1,10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朱俊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9萬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
| | | | | | |
| | | 113年3月1日19時50分 面交∕台中市○區○○路000號 | | | |
| | | 113年3月7日18時12分 面交∕台中市○○區○○路○段000號1F | 富邦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 | |
| | | 113年5月23日19時30分 面交∕台中市○○區○○路○段000號1F |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