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彥霖
李畯宏
謝育騰
賴譽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哲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631、41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李畯宏、賴譽中、謝育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馮彥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而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及同法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等分別與告訴人羅詠鑫、周代璿、張銘展、謝家豪及皇品軒食品有限公司、二爺四虎食屋達成和解,告訴人等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和解書暨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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