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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松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0號、114年度毒偵字第701號、第2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松柏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餘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蘇松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22時41分許前某時,在蔡世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1日22時41分許,蘇松柏乘坐蔡世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執行酒駕勤務而攔查,復經警徵得蘇松柏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2日12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6日5時38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2段與文和橋路口前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1.0770公克,驗餘淨重0.8101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24公克,驗餘淨重2.0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27日3、4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汽車旅館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11時1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時,見蘇松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由蘇松柏同意搜索,為警扣得蘇松柏分裝之海洛因2包(淨重35.21克、淨重1.83克,驗餘淨重35.14公克、1.80公克,純值淨重12.7公克、0.59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前總毛重176.41公克,驗後總淨重169.2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葡萄糖1包、磅秤2台、毒品分裝工具2支、夾鏈袋1包等物(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部分,另案提起公訴),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蘇松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復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由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准許,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259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被告於111年9月5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有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揆諸前揭法條,自應逕行追訴,不再送觀察、勒戒,合先敘明。
  ㈡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原係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1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3年12月11日起至115年4月10日止,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無故未向觀護人報到並採尿,亦未至指定醫院門診及服用美沙冬,故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本案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撤緩字第18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114撤緩181卷第71-72頁),堪先認定。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已於114年6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自行陳報之住居所(見113緩護療414卷第11、13、14頁),有送達證書2紙可查(見114撤緩181卷第75、77頁),而斯時被告並未在監押,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堪認本案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已合法送達被告,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撤銷被告本案之緩起訴處分,洵屬合法。
 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均適當而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中均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113毒偵3110卷第151-154頁,113毒偵3173卷第111-112頁、本院卷第197頁、第263-265頁),核與證人施明川、蔡世陸、羅騰林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113毒偵3110卷第87-92頁、第93-99頁、113毒偵3173卷第29-31頁),並有113年6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J00000000號)、113年6月22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蘇松柏驗尿照片、警方臨檢勤務盤查自小客車BUP-3961號密錄器畫面及現場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毒品條例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毒品重量磅秤檢驗圖片表、113年11月6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469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海洛因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安非他命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文、扣押物品清單2份、114年5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指認毒品上手汽車旅館照片、被告與陳澔翰間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0230號鑑定書、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3年12月4日毒品鑑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同意搜索書、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11月27日搜索場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9538號、114年度偵字第16164、28086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113毒偵3110卷第71-72、81、83、85、111、113-121頁、113毒偵3173卷第39、41-45、55-57、59-60、63、65、67、77、127-128、131、133、137、139、147、149、165-167頁、114毒偵701卷第81、87頁、114毒偵2083卷第73、83-87、97-101、103-107、109、111-112、113-115、117、119、121、123-131、155-167、181-18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⑴經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51號、⑵104年度審簡字第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⑶經本院104年度豐交簡字第6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前揭3案嗣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1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妨害公務案件,⑷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⑸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0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⑹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後,前揭3案嗣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4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入監後,上開第一、二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經參酌其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犯行,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加重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陳澔翰,且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538號、114年度偵字第16164號、第28086號提起公訴,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並未提出具體資料以查出毒品來源之確實上手,是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助長毒品交易之犯罪,所為實值非難,併酌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再考量被告偵審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之,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係其施用所剩(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173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262頁),經送請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如犯罪事實一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被告供稱係其所有,欲作為販賣之用(見114年度毒偵字第2083號卷第79頁),與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㈢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1月27日10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甲后路交流道旁,以將海洛因掺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日11時10分許,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時,見蘇松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由蘇松柏同意搜索,為警扣得蘇松柏分裝之海洛因2包(淨重35.21克、淨重1.83克,驗餘淨重35.14公克、1.80公克,純值淨重12.7公克、0.59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葡萄糖1包、磅秤2台、毒品分裝工具2支、夾鏈袋1包等物,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訴訟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再按單純持有毒品,因其目的即在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其持有數量之多寡而分別規定其刑罰,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是以當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行為不法內涵非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參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被告基於為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11月27日3時49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澔翰聯繫,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探索汽車旅館中和館,並於113年11月27日3時49分許起至同日4時3分許止,進入上址旅館218號房間內,以每兩(重量換算為37.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價格,向陳澔翰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37.04公克),嗣被告於同日11時許,攜帶前揭已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之際,因形跡可疑為警欄查,復經警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並進行附帶搜索,扣得海洛因2包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538、114年度偵字第16164、28086號起訴書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4年6月25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48號案件受理在案,有該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43-47頁),而本案係於114年10月8日始繫屬本院,經核閱本案卷證資料,被告自前案扣案毒品中取出部分供己施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不法內涵,均低於所犯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是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前案高度行為吸收,而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案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因本案繫屬在後,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蘇松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蘇松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蘇松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鑑定書出處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備註
 1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101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173號卷第133頁)
113年度毒偵字第3173號卷第41至45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扣案物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03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469號鑑定書(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173號卷第127頁)
113年度毒偵字第3173號卷第41至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