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藝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924號、第36739號、第4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藝欣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李藝欣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7日晚間7時許,行經林怡欣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時,見該處鐵門未關,遂從門口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林怡欣所有、放置在客廳座椅上盒子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50元、紫紅色水餃包1個(內有藍色錢包、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信用卡5張、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好市多會員卡1張,總價值共5,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13日凌晨5時32分許,行經趙伯訓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時,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剪刀1把,破壞紗門後打開大門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趙伯訓所有、置放在屋內之錢包內現金7,000元、鑰匙1串,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13日上午6時36分許,行經林容淑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時,從未上鎖之大門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林容淑所有、置放在屋內之皮包2個、皮夾1個(內有現金4萬元、信用卡、提款卡、健保卡、駕照、公會會員卡、悠遊卡、會員卡、熊貓包包〈內有現金3,000元〉)、熊貓印章,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26日下午5時45分許,騎乘雷紅英失竊之綠色腳踏車1部(涉嫌竊盜部分,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行經邢振中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之住處時,從未上鎖之大門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OKTA SARI(中文名莎瑞,下稱莎瑞)所有、放置在客廳沙發上之錢包1個(內含裝有現金4萬元之信封袋、裝有現金2,100元之零錢包、健保卡、居留證,悠遊卡、提款卡1張、信用卡4張),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二、案經趙伯訓、林容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甲分局暨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藝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伯訓、林容淑、證人即被害人林怡欣、莎瑞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4年6月23日偵查報告(見第35924號偵卷第95—100頁)、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見第35924號偵卷第96—99頁):⑴被告照片與案發前被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見第35924號偵卷第96頁)、⑵114年5月17日晚間7時14分至同日晚間7時15分許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見第35924號偵卷第97—99頁)、被害人林怡欣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第35924號偵卷第109—1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114年6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2份(見第36739號偵卷第103—105頁)、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截圖(翻拍畫面)6張《告訴人趙伯訓》(見第36739號偵卷第117—121頁):⑴114年5月13日上午5時32分至同日上午5時37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見第36739號偵卷第117頁)、⑵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紗門、客廳現場照片4張(見第36739號偵卷第119—121頁)、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截圖(翻拍畫面)28張《告訴人林容淑》(見第36739號偵卷第123—149頁):⑴114年5月13日上午6時36分至同日上午上午6時39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見第36739號偵卷第123—131頁)、⑵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大門、客廳現場翻拍照片2張(見第36739號偵卷第131—133頁)、⑶被告逃逸路線道路(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4張(見第36739號偵卷第133—137頁)、⑷臺中市大肚區大肚火車站前腳踏車翻拍照片4張(見第36739號偵卷第137—141頁)、⑸臺中市大肚區大肚火車站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截圖14張(見第36739號偵卷第141—1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告訴人趙伯訓》(見第36739號偵卷第151—1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告訴人林容淑》(見第36739號偵卷第167—1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114年7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第41074號偵卷第97—98頁)、被告114年8月13日刑事自白書(見第41074號偵卷第169—173頁)、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截圖(翻拍畫面)14張(見第41074號偵卷第127—133頁):⑴114年5月26日下午5時45分至同日下午5時47分臺中市○里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見第41074號偵卷第127—130頁)、⑵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往中興街道路(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見第41074號偵卷第130—131頁)、⑶於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1段旁大樓騎樓查獲被告犯案時所騎乘之腳踏車照片翻拍2張(見第41074號偵卷第131—132頁)、⑷證人雷紅英提供之腳踏車照片1張(見第41074號偵卷第133頁)、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受執行人:證人雷紅英;執行時間:114年5月27日上午1時整;執行處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扣押物品:腳踏車1輛(見第41074號偵卷第115—123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第41074號偵卷第1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罪數:
1、針對同一被害人,被告竊取數件物品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所犯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4次竊盜犯行,均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4次竊取之財物價值不同,量刑上應予區分;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將所竊物品返還各被害人,或賠償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且被告第2次竊盜犯行有包含共3款加重條件;又被告先前已有諸多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衡酌4次竊盜犯行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查被告各次竊取之財物(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別為其4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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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藝欣犯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佰伍拾元、紫紅色水餃包壹個、藍色錢包壹個、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玉山銀行信用卡伍張、富邦銀行信用卡壹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壹張、好市多會員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李藝欣犯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元、鑰匙壹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李藝欣犯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貳個、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肆萬參仟元、信用卡壹張、提款卡壹張、健保卡壹張、駕照壹張、公會會員卡壹張、悠遊卡壹張、會員卡壹張、熊貓包包壹個、熊貓印章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李藝欣犯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元、信封袋壹個、零錢包壹個、健保卡壹張、居留證壹張、悠遊卡壹張、提款卡壹張、信用卡肆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