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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友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4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97號),經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友邦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友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登載不實事項並行使之,其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面對司法處罰,考量被告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自述學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坦認犯罪,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顯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從中記取教訓,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至本案緩刑期間被告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上開登載不實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就該等不實文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無直接關聯,均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495號
  被   告 曾友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友邦為日月千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台中日月千禧酒店西點蛋糕廚師,負責製作西點蛋糕、管理食材及相關標籤之填寫,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本檢察官率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警察大隊中區中隊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1677號搜索票,於民國114年6月4日9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台中日月千禧酒店執行搜索,曾友邦明知點心廚房內食材縱有拆分包裝後,仍應按照實際之保存期限填寫有效日期標籤,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本檢察官及警方人員抵達位於上開酒店地下2樓之點心廚房時,先將南瓜籽食材盒上原標示「製造日期:113/12/3」、「有效日期:114/6/1」之手寫標籤貼紙撕下棄置於垃圾桶中,另行將「114/6/1」等文字填寫於空白標籤貼紙之「製造日期」欄位上,再將「114/12/31」等文字填寫於「有效日期」欄位上,隨即將登載不實有效日期之南瓜籽標籤貼紙黏貼於食材盒上,表示該盒南瓜籽食材可使用至114年12月31日,以此方式行使上開業務上所登載之不實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日月千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及消費者。嗣經本檢察官及警方執上開搜索票,於同日9時10分許起,在上開酒店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中式桌菜菜單1件、日月千禧酒店損益表1件、張得峰iPhone16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Vivo手機(公司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曾友邦撕除之標籤10張、曾友邦之白色iPhone15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賴瑞興白色iPhone15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廠商驗收日報表及銷貨單1件、日月千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進貨單據1件、日月千禧酒店巡館紀錄表1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中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友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工作範圍確有負責標註時才的有效期限,也就是手寫標籤貼在盒子外面之事實。
⑵其不知道前開南瓜籽食材何時先行烘烤處理,被告係直接看撕下丟棄之標籤貼紙上有效日期寫為「114/6/1」,被告即直接加上6個月,重新將有效日期填載為「114/12/31」之事實。
⑶被告明知其所填載之日期,不一定符合實際製作日期及有效日期之事實。
⑷被告已使用該南瓜籽製作3條磅蛋糕之事實。
2
證人即台中日月千禧酒店點心廚房副主廚王菁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
⑴食材標籤是每個台中日月千禧酒店同仁都會負責到的工作,且每個同仁都要管理食材有沒有過期之事實。
⑵食材標籤上製造日期是打開食材進行分裝當日,有效日期則是往後6個月之事實。
⑶直接按照上一張舊的標籤有效日期,寫成下一張要更換的標籤的製造日期,然後再往後6個月填寫有效日期的這種寫法,是沒有落實真正的標籤寫法,有效日期往後6個月是要從開封分裝的當天起算之事實。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1677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警察大隊中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數位採證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執行現場照片
⑴被告有前開所載物品經警方執行搜索後扣案之事實。
⑵原標示「製造日期:113/12/3」、「有效日期:114/6/1」之手寫標籤貼紙,係於前開所載搜索當日,在台中日月千禧酒店地下2樓點心廚房垃圾桶內搜得之事實。
⑶台中日月千禧酒店地下2樓點心廚房中南瓜籽食材盒上貼有「製造日期:114/6/1」、「有效日期:114/12/31」之手寫標籤貼紙之事實。
⑷現場南瓜籽食材盒內,僅剩少量南瓜籽,可見該實材已使用一段時間,而非新裝入之事實。
4
日月千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單、德光/明光商行出貨單
台中日月千禧酒店驗收人員於收受食材廠商所販賣之南瓜籽時,載明該食材到期日為「251202」,即114年12月2日,並非被告所填寫之114年12月31日之事實。
5
台中日月千禧酒店地下2樓點心廚房排班表翻拍照片
被告確為台中日月千禧酒店地下2樓點心廚房員工之事實。
6
搜索時在台中日月千禧酒店地下2樓攝得之點心廚房內蛋糕照片
南瓜籽確經使用製成蛋糕之事實。
二、核被告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本案扣案物品查非屬違禁品,卷內亦未查有屬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屬犯罪所得之相關事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