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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憲


                    居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號0樓(送達地址)
選任辯護人  朱清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3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7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梨子熊國際行銷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梨子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第23行「顯在危險」之記載,應更正為「潛在危險」;並補充「被告林俊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附表一編號3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盜用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公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盜用陳明雄之職名章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公文書上蓋用「秘書陳明雄」之印文,而偽造完成該等公文書,並持之行使,係在同日之密接時間內、相同地點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本案犯行前,即主動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自首犯行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申告單、申告補充狀及民國114年6月5日詢問筆錄在卷可憑(見他卷第3至11頁),參以被告事後未逃避偵查審判之事實,堪認被告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是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犯行,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卻未能恪遵法令、依法行政,竟為圖一時作業方便,而為本案犯行,足生損害於陳明雄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臺中港口辦事處對於上開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惟考量被告犯後主動向檢察官自首犯罪,並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審訴卷第59至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㈥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審訴卷第1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被告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一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以啟自新。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固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及犯罪所生之物,惟均經被告持以交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臺中港辦事處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㈡另上開文件上所盜蓋如附表二「盜蓋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既係被告持真正之陳明雄職名章所蓋印,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
林俊憲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4所示
林俊憲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林俊憲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欄位
盜蓋之印文及數量
報驗義務人
1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先行放行申請書
審核欄
「秘書陳明雄」印文1枚
大鎮企業有限公司
2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先行放行申請書
審核欄
「秘書陳明雄」印文1枚
馬里綸實業有限公司
3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先行放行申請書
審核欄
「秘書陳明雄」印文1枚
國翔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4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臺中港口辦事處報驗案件查驗表
報驗主管欄
「秘書陳明雄」印文1枚
馭輪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387號
 被   告 林俊憲
            住嘉義縣○○鄉○○村○○○○00○ 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憲於民國112年11月起擔任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臺中港口辦事處機械產品科技士一職,係負責辦理進口商品報驗、取樣、商品先行查核、封存等業務之公務人員,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明知先行放行申請書之審核程序,應送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臺中港口辦事處秘書陳明雄審核、核准,竟基於盜用印文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未經單位主管陳明雄同意及授權,即擅自拿取陳明雄掌管之「秘書陳明雄」專用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欄位上,盜蓋「秘書陳明雄」之印文,表示陳明雄已閱覽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並審核完畢之意,足生損害於陳明雄於公文書審核、核准之權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臺中港口辦事處就公文管理之正確性。㈡明知辦理業者商品先行放行業務,應實際至港埠查驗確認廠商商品是否符合商品先行放行事由,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0月11日,辦理商品先行放行業務時,未實際至萬海貨櫃場執行查驗報驗義務人梨子熊國際行銷公司委由銘洋報關行申請報驗商品之業務,而逕在報驗義務人梨子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出具之先行放行申請書之承辦欄位,蓋用其所有之林俊憲印文,並在商品報驗發證風險管理系統登載放行業者商品,足生損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臺中港口辦事處就公文管理、進口商品檢驗制度之正確性及恐使不合格商品有機會受到放行而進入國內市場,而對消費者權益產生顯在危險。
二、案經林俊憲至本署自首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憲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明雄、林宏鎰、蘇品如、蔡政翰分別於經濟部標準局臺中分局政風室訪談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未經證人陳明雄同意及授權,即擅自拿取「秘書陳明雄」印章,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盜蓋印文在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上及未實際至萬海貨櫃場執行查驗業者商品之事實。
3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114年6月11日經標中字第11484000288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案件調查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先行放行申請書4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臺中港口辦事處報驗案件查驗表1紙、商品報驗發證風險管理系統登載放行業者商品之系統資料、商品先行放行辦法法規、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臺中港口辦事處商品先行放行作業說明書、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政風室訪談紀錄、113年10月11日公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
⑴證明被告未經證人陳明雄同意及授權,即擅自拿取「秘書陳明雄」印章,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盜蓋印文在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上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未實際至萬海貨櫃場執行查驗業者商品之勤務,逕在報驗義務人梨子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之先行放行申請書之承辦欄位,蓋用其所有之林俊憲印文,並在商品報驗發證風險管理系統登載放行業者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等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盜用印文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一部;被告偽造公文書、不實登載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論罪。又被告於同日密接時間分別行使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公文書之犯行,係分別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之行為,請以接續犯論以一罪;此部份與附表編號4、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此有本署114年6月5日偵訊筆錄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末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先例參照)。查被告於附表所示公文書所蓋之印文,係盜用印章後盜蓋該印章之印文,依上揭說明,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公文書、欄位
1
113年9月18日
報驗義務人為大鎮企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先行放行申請書」、「審核」欄位
2
113年9月18日
報驗義務人為馬里綸實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先行放行申請書」、「審核」欄位
3
113年9月18日
報驗義務人為國翔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先行放行申請書」、「審核」欄位
4
113年10月8日
報驗義務人為馭輪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臺中港口辦事處報驗案件查驗表」、「報驗主管」欄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