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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002、46924、5075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易字第8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李雅茹」之記載,應更正為「李稚茹」,且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附表編號6之「承辦警員職務報告」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日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其曾因前述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竊財物價值、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之竊盜罪,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就附表編號1、2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與不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1、2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酒1盒,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麗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編號3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機車,已分別發還予被害人李宜璇、詹啟川,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得佐,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附表:被告之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害人李宜璇遭竊部分
陳建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害人詹啟川遭竊部分
陳建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告訴人李麗梅遭竊部分
陳建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酒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002號
                  114年度偵字第46924號
                  114年度偵字第50757號
  被   告 陳建霖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另案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霖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4年8月8日17時許起至114年8月10日21時19分許止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持自備錀匙1支發動李宜璇(原名:李雅茹)停放該處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而竊取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嗣李宜璇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14年8月13日6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都會園路與榜文路口發現上開機車(已發還李宜璇)而查獲。(114年度偵字第46002號)
 ㈡於114年8月15日6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永春南路888巷往市區方向20公尺處,持自備錀匙1支發動詹啟川停放該處價值1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而竊取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嗣詹啟川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陳建霖到案說明,並於114年8月19日15時5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前發現上開機車及鑰匙1支(本署114年保管字第6035號)並查扣(上開機車已發還詹啟川)而查獲。(114年度偵字第46924號)
 ㈢於114年8月3日18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大台中五金黎明店,自商品架上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李麗梅管領價值1350元之酒1盒,得手後即藏匿至其隨身褲子內,後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騎乘不知情洪進嘉所有且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李麗梅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114年度偵字第50757號)
二、案經李麗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清水分局、第
  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僅有警詢筆錄)
自白全部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李宜璇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3
證人詹啟川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4
告訴人李麗梅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5
證人洪進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6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7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查獲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8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