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君
王若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51、543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易字第10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明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若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明君、王若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
㈡被告2人所犯上開不實申報罪,係本於單一申報不實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害亦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只論以一申報不實罪。起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賴明君、王若樺分別為令和堂公司實際負責人、作業申報之人,明知應核實申報實際清運情形,竟未依規定據實申報,罔顧環境保護之公共利益,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賴明君為本案主導者,犯罪情節較被告王若樺為重,暨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整體犯罪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51號
113年度偵字第54352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君為令和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下稱令和堂公司)實際負責人,令和堂公司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可之甲級廢棄物清除機構,所有之清運機具即車牌號碼00-00、HBD-5220、HBD-5025號營業半拖車,裝置有全球衛星定位(GPS)之即時追蹤系統,啟動時如資料缺漏或不正確,或當週無啟動者,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已改制為環境部,下稱環保署)發布之「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清運機具及其規定」,以網路連線方式向審驗機關報備;王若樺則於民國107年至112年9月底任職於令和堂公司,負責令和堂公司之GPS勾稽及每週確認作業申報。詎賴明君、王若樺明知上開清運機具於附表所示之載運時間,有啟動清運機載運土石出車,並在新北市轄內行駛共計7車次,竟共同基於不實申報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虛偽填載「本日無啟動」之時間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環保署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即時追蹤系統」網站,就附表所示之載運時間共計7日之「今日無軌跡回傳」之業者說明欄,虛偽填載「本日無啟動」而為不實之申報,致生損害於環保署對於廢棄物清運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若樺、賴明君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現場採證照片、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系統填輸「本日無啟動」之不實事項截圖、運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流向證明文件、令和堂公司登記資料、臺中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查詢資料、車籍查詢資料、環保署「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即時追蹤系統」網站資料、環境部資源循環署114年4月25日循環利字第1146006706號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5月14日新北環稽字第1140897171號函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王若樺、賴明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若樺、賴明君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2、3至5、6至7所為,分別係基於同一目的,而在時間密接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害亦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評價,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而分別僅論以申報不實罪。被告2人共同成立之申報不實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是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