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瑞津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9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瑞津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五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價值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文字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固曾於自白悔過書上自承「盜賣公司零件材料廢鐵共計違法所得金額壹拾參萬元整,願依貳拾萬元整賠償公司損失」等情(偵卷第67頁),然本案告訴人黃淑蘭並未就遭侵占財物及價值為何詳細說明,是上開自白悔過書上被告雖同意以20萬元賠償農夫汽車有限公司,但超過其變賣所得13萬元即7萬元之部分,其性質非無於侵占財物價值之外,被告另外對農夫汽車有限公司為損害賠償之可能。是本案依罪疑為輕之原則,僅得認被告侵占所得財物價值為13萬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其利用業務之便侵占財物,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經本院核對屬實,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相異,犯罪目的及手段亦截然不同,尚難認被告有惡性重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竟利用職務之便,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變賣而侵占入己,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經查,被告本案侵占農夫汽車有限公司之財物後將之變賣所得共計13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本案無從確定農夫汽車有限公司遭侵占之物之總價值為何,業如前述,是本案應以被告變價所得13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又農夫汽車有限公司已從被告薪水中扣抵6萬5,000元作為被告返還之犯罪所得,是其餘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之犯罪所得為6萬5,000元(13萬-6萬5,000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942號
被 告 廖瑞津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瑞津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次)、3月(2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執行完畢。詎廖瑞津仍不知悔改,於114年4月前某日,擔任農夫汽車有限公司之司機工作,負責整理場務、移車、及驗車等之項目,係從事業務之人,廖瑞津明知公司內之大車用之傳動軸、大車用之後車斗鐵料(含白鐵、黑鐵、車用鋼圈)等廢料為公司之財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於114年3月中旬至114年4月15日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大貨車,將公司價值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大車用之傳動軸、大車用之後車斗鐵料(含白鐵、黑鐵、車用鋼圈)等廢料物品,多次載至昌泓資源回收行變賣,變賣款項共計13萬元,並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告訴人黃淑蘭調閱監視器,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淑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瑞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淑蘭、證人黃蘭翔、楊景富等人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受理報案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擷圖照片、及被告之自白悔過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同一之犯行,且亦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上開侵占變賣款項共計13萬元,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