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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耀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建耀應可知悉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下簡稱蝦皮)申請之會員帳號,系統會同步建立並綁定
  蝦皮專屬之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即樂購蝦皮股分有限公司
  提供之第三方支付服務),不得將該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
  然為賺取出租帳戶之報酬,竟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某時許 
  ,在臺中市不詳地點,透過趙宥茗(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另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1073號等起
  訴書提起公訴)介紹,將其申設之蝦皮帳號「lane0000000
  0」出租予「馬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馬林公司, 代表人
  王世合」)使用,並約定以每月營業額1.5%作為出租該帳號
  之報酬,同時並授權馬林公司可以委託或複委託其他合法公
  司運營上開蝦皮帳號【馬林公司後委託「聲量國際有限公司
  」(LINE暱稱「蝦皮共享店主📢專案客服」)使用】;林
  建耀另綁定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至上開
  蝦皮帳號,作為收取收益之用,並不定時將所得收入回款給
  「聲量國際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建耀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4,8
  92元之報酬。嗣因警方調查「馬林企業有限公司」、「豐鎰
  生技有限公司」、大量收購蝦皮帳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建耀於112年12月27日某時許,透過趙宥茗介紹
   ,將其申設之蝦皮帳號「lane00000000」出租予馬林公司
   ,並約定以每月營業額1.5%作為出租該帳號之報酬,但否
   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會登入賣場,去查看他們賣什麼東西,及有無出貨,也會去對帳,看帳目與對方說的是否相符;我是基於一般商業合作之認知而為,並無任何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意圖;我負責帳務核對,商品合規審查,才收取1.5%之服務費,雙方具有分工合作及共同營運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將其申設之蝦皮帳號「lane566328
   72」出租予馬林公司,並約定以每月營業額1.5%作為出租
   該帳號之報酬,被告共收取4,892元之報酬,為被告所自承
   ,並有被告與馬林公司所簽蝦皮代運營租借授權合作契約
   書、蝦皮帳號基本資料表、馬林公司營收報表及分紅報表
   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於113年8月2日條號修正為第22條),被告與馬林公司所簽
   訂之合作契約書時間在112年12月27日,係在該增訂條文生
   效之後,故被告收受對價而提供向蝦皮公司所綁定第三方
   支付服務事務所申請之帳號,屬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
   3項第1款(於113年8月2日條號修正為第22條)所規範之客體
   。
 ㈢上開增訂條「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其立法理由明示:「
  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
  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
  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
  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
  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者亦認定「有對價交付帳戶」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政告誡先行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之必要。觀諸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業已敘明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
  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
  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 
 ㈣被告係以對方使用被告的蝦皮帳號每月營業額之1.5%之代價
  ,提供給馬林公司使用,且授權馬林公司可委託或複委託他
  人運營,後馬林公司提供給聲量國際有限公司使用,亦即被
  告與聲量國際有限公司並無任何直接商業合作契約,對於聲
  量國際有限公司營業項目與內容,亦無參與決定之權力,且聲量國際有限公司將商品在賣場上架前,並不需要被告事先審核,被告亦無權力下架聲量國際有限公司的商品,被告僅能事後被動地確認有無違法商品,不符一般商業交易習慣。被告雖另辯稱負責帳務核對云云,但此僅係被告為結算自己應分潤報酬之確認行為,並非參與聲量國際有限公司每月營收報表之製作,且被告係就營業額按比例收取報酬,並不承擔商品配送、運送、保固等相關商業活動,也不承擔虧損之責任,亦難認有何共同營運之關係。
 ㈤況被告把蝦皮帳號及提供前開第三方支付帳戶予馬林公司後
  ,僅知悉被用以經營商場,但不知由何人實際經營、經營商場之內容、商譽情形,亦無從予以控管,更無法確認來源之款項是否具合法性,被告僅依指示將所匯入款項轉匯聲量國際有限公司指定帳戶內,故被告上述行為將讓真正經營者隱身在後,且極有可能因此掩飾、隱匿聲量國際有限公司所經手款項之去向、所在,實屬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建耀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故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收受對價而將上開蝦皮帳號及第三方支付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容易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便於利用他人第三方支付帳戶及金融帳戶之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國家追訴犯罪困難,所為不該;衡及被告犯後坦認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復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所獲利益不多,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就業情形、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因本案行為而取得4,892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