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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侑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15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侑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侑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張侑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第44條、第47條規定,並自同年1月23日起施行。茲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如下:
1、關於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變動(實體刑罰部分):
  115年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3條係針對詐欺獲取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定有加重刑罰之規定;修正後則增訂「達100萬元」、「達1,000萬元」之門檻及刑度,並修正「達1億元」之法定刑。115年修正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係針對併犯同條項其他款次、或在境外對境內犯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修正後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
2、關於詐欺條例第47條之變動(減刑寬典部分):
  115年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共犯或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修正減刑要件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關於查獲組織或扣押財物之規定,亦由「必減免」修正為「得減免」。
3、本案之適用情形:
⑴、本案各次詐欺之金額未達115年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3條所定「達500萬元」之加重門檻,亦無修正前、後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事。至本案詐欺金額,雖已達115年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3條前段「100萬元以上」之加重處罰要件,惟此係被告行為後始增訂之加重處罰規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刑法第1條參照),自不得適用該修正後之不利規定,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⑵、至修正前、後詐欺條例第47條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雖就「自動繳交全部所得」及「達成調解和解」等要件有所修正,然均以被告有「於偵查中自白」之情形為適用前提。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核與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無從適用該條例減輕其刑,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尚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等語。惟查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詐欺集團分工精細,被告於集團內所擔任之工作為底層之面交車手,非屬集團核心成員,其雖知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但被告並非實際向告訴人李慧蓉行騙之人,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確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行騙,自無從知悉。是以,被告雖知本案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惟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詐騙手法,此一加重要件並未於被告共同犯意之預見範圍內,自無庸對此加重要件共負刑責。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本案被告既無從預見網際網路之加重要件,且本案詐騙金額亦未達前述行為時詐欺條例之加重門檻,核其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之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變更後之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唐三藏」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故無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另就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除其未自白而不符要件外,因本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基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禁止割裂適用原則,自亦無從逕依屬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相關減刑規定,減輕其重罪之法定本刑,附此指明。
㈦、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騙110萬元,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即自白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工具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惟仍不排除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收據1紙,雖係被告偽造行使之私文書、屬被告為偽造文書犯罪所生,惟此經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所有或所得處分,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卻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於告訴人為之,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署名,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案未經查扣上開偽造印文之印章,且依卷存事證無從確認該印文係被告持偽造之印章所蓋用,衡之科技發展被告亦可能逕在偽造之文書上偽造該印文,公訴意旨亦未就此偽造印章之部分起訴或舉證,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另有此偽造印章之情,毋庸就此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因本案犯行獲有2,000元之車資,上開款項核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告訴人所交予被告之款項,最終係由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其上蓋有偽造之「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翁明正」印文各1枚、「阮柏軒」署名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154號
  被   告 張侑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侑峋(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判決有罪,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8月間,參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三藏」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張侑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時,在社交網站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李慧蓉瀏覽該廣告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佩珍」聯繫並加入「股海領航+」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李慧蓉誆稱:可使用「樂邦」APP投資云云,李慧蓉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儲值。張侑峋則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載有「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翁明正」等印文之收據1張,並於113年10月16日某時,在臺中市霧峰區吉峰路56巷內,向李慧蓉謊稱係「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阮柏軒」,向李慧蓉收取110萬元後,在偽造之收據上偽簽「阮柏軒」之簽名,再將偽造收據交付李慧蓉。嗣經李慧蓉驚覺遭詐報警處理,警方在收據上採得張侑峋之指紋,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慧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侑峋於警詢之供述
1.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載有「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翁明正」等印文之收據1張之事實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110萬元,並交付偽造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3.被告每日報酬1萬元,並已取得每日車馬費2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慧蓉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所騙,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110萬元予被告,並收受被告交付之偽造收據之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案物照片
警方在告訴人身上扣得之偽造收據,載有「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翁明正」等偽造印文、「阮柏軒」偽造簽名之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日刑紋字第1146037213號鑑定書
警方在告訴人取得之收據上,採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5
Line對話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用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之事實。
6
收據照片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110萬元,並交付偽造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當時在臉書上找工作,有找到一份工作是日領高薪,伊使用Line跟對方聯繫,對方跟伊說工作地點並給予工作用手機,伊就開始工作等語。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應徵工作及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自稱「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阮柏軒」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堪認被告對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電信詐欺之手法所騙之情節有所認知。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複合詐術」之要件,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規定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收據1張,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收據上所載之偽造印文、簽名,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沒收。被告雖辯稱未取得犯罪所得,然觀諸被告於113年9月、10月、11月仍多次犯案,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殊難想像被告於未取得報酬情況下,仍自願無償並自費由屏東縣至外縣市面交取款,被告所辯應係本案詐欺集團研究法院判決理由後傳授之卸責說詞,尚難採信。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元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假投資進行詐騙,不僅直接損害告訴人的財產,也破壞了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的信任,對我國社會的危害深遠。又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分工共犯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110萬元款項,其主觀、客觀惡性均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再者,依照我國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結果,我國國民於112年之年薪中位數為52.5萬元,本件告訴人遭詐而交付予被告之金額為110萬元,需我國多數國民工作2年以上方可存得,如予以輕判,實與國民法感情有違。建請就被告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