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定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91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定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Telegram」之記載,應更正為「Messenger」;犯罪事實欄三第5至7行「;『蝙蝠俠』及『小叮噹』透過無卡提款方式,給付A06500元(無積極證據證明吳定鍇另有獲得抵償1000元債務之財產利益)」之記載,應予刪除;附表編號2「潘秀菊」之記載,應補充為「A05(原名潘秀菊)」;並補充「被告吳定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如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小叮噹」、「蝙蝠俠」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如附表編號2、3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犯,但未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所犯之洗錢犯行,但未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與此一減刑規定有間,無從據此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取簿手工作,以利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人頭帳戶資料俾供被害人匯款使用,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被害人損失不貲,且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又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因另案遭羈押中,無經濟能力與本案被害人等商談調解及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5頁),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雖與上手約定拿1次包裹報酬為1,500元,500元自留,1,000元用於抵債,但本件沒有拿到500元,抵債部分確實有抵扣,上手有與我核算並把該借據銷燬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有獲得較其供述為高之報酬,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僅獲有免除1,000元債務之利益,此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固係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未實際經手、亦未取得分文(見偵卷第29頁),是被告並未終局保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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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914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於民國114年7月間,透過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向不詳之人貸款,嗣因無法還款,Telegram暱稱「小叮噹」要求A06向暱稱「蝙蝠俠」應徵工作,「蝙蝠俠」聲稱工作內容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再放置在指定地點,每件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可自留500元,其餘1000元用於抵償積欠「小叮噹」之債務。A06明知上開工作內容可疑,其領取進而放置之物品可能為以期約對價、詐術或其他非法方式收集取得之帳戶金融卡,仍為賺取報酬,同意依照「蝙蝠俠」等人之指示工作。
二、不詳之人於114年8月9日12時許,經由網路TikTok(抖音)平台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文」結識A02,向A02詐稱:可協助A02經濟困難問題,然須提供金融卡以供存款云云;致使A02陷於錯誤,於114年8月12日11時11分,在彰化縣○○市○○○路00○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彰強門市,將內含其子A03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金融卡(其上已書寫密碼),以「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之方式,寄至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之7-ELEVEN便利商店大唐門市,於114年8月14日4時46分抵達。A06於114年8月14日下午接獲通知之後,與「蝙蝠俠」及「小叮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騎乘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調查筆錄誤載為NMG-7385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16時50分許,抵達7-ELEVEN便利商店大唐門市,領取A02所寄出之包裹。
三、A06於114年8月14日下午稍後,復與「蝙蝠俠」及「小叮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前往「蝙蝠俠」指定之不詳地點,放置其甫領取之包裹,A03一銀帳戶金融卡因而流入詐欺集團掌握;「蝙蝠俠」及「小叮噹」透過無卡提款方式,給付A06500元(無積極證據證明A06另有獲得抵償1000元債務之財產利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以附表所示之手法,對A04及潘秀菊行騙,致使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及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A03一銀帳戶,旋遭不詳之人持該帳戶金融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A04及潘秀菊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A02、A03及潘秀菊告訴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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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A06於本件警詢及另案(114年度偵字第37426號及第38592號)偵查中之供述
| 1.坦承有於114年6月間向Telegram暱稱「GPT」,於114年7月間復向「小叮噹」及「蝙蝠俠」應徵收取、寄送及放置包裹之工作,並有於114年8月14日下午,前往7-ELEVEN便利商店大唐門市,領取告訴人A02寄出之包裹,再放置在指定地點,每件包裹報酬1500元,實拿500元。 2.矢口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包裹裡面是金融卡,也不會覺得工作內容很奇怪等語。 3.被告陳稱「GPT」、「小叮噹」及「蝙蝠俠」每次工作完畢均會刪除對話紀錄,亦不知其等真實身分,實與一般常情有違,被告主觀上對於其等係從事違法工作,應有所認識。 |
| 1.告訴人A02及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A02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ibon事務機畫面及交貨便收據照片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告訴人A02遭網友「志文」以協助其經濟困難為由行騙,因而寄出告訴人A03一銀帳戶金融卡之經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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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 2.7-ELEVEN便利商店大唐門市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 3.NBS-1893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車中寶國際有限公司) | 被告有於114年8月14日下午,騎乘NBS-1893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7-ELEVEN便利商店大唐門市,領取告訴人A02寄出之包裹。 |
| 1.被害人A04及告訴人潘秀菊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A04手機Messenger及告訴人潘秀菊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 3.被害人A04手機網路銀行往來明細截圖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警察機關受理報案時之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被害人A04及告訴人潘秀菊受騙匯款至告訴人A03一銀帳戶之經過。 |
| | 被害人A04及告訴人潘秀菊匯款至該帳戶之後,旋遭提領一空。 |
二、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既遂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嫌;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2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及2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既遂罪嫌。被告與「小叮噹」及「蝙蝠俠」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對於被害人A04及告訴人潘秀菊各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被告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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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未提供,經比對潘秀菊警詢證述及A03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表,確有左列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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