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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庭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8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共犯「陳柏翰」、「陳文泰」、「陳嘉豪」、「Adam Chen」、「Tony 陳」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關於刑之加重或減輕:
  1.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達於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雖於偵訊時否認犯行,然考量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詳實供述犯罪過程,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尚宜寬認其已符合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之要件,又無證據證明被告領有犯罪所得需繳回,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被告偵審均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等犯罪,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參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取款所使用之手段及被害人損失金額等犯罪情節;再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始終坦承犯行,而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有上述自白情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A03詐得之款項,因警方當場查獲而止於未遂,且已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41頁),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37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被告均供承為其所有,為其日常生活使用(見偵卷第16頁),然考量現金、行動電話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使用之物,認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供稱其尚未領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卷內證具復無從證明其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869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自民國114年8月24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柏翰」、「陳文泰」、「陳嘉豪」、「Adam Chen」、「Tony 陳」、「豁達心境」、「鑫盛幣商」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A03並先後以暱稱「Hale」、「豁達心境」、「鑫盛幣商」互加為LINE好友,再向A03佯稱可以下載「Karken」APP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尚無證據證明A04有參與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同年8月24日起,A04與本案詐欺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繼續向A03誆騙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且會派員前來收取云云,經A03之女陳容華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遂假意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承諾願交付現金投資,並配合員警誘捕,「鑫盛幣商」復與A03約於114年9月2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旁中港文心站停車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A04則依「陳柏翰」、「陳文泰」之指示,前往上揭時、地向A03收取現金25萬元,埋伏在場之員警見時機時熟,即以現行犯逮捕A04,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A04之詐欺及洗錢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4於警詢雖曾表示認罪,惟本署偵訊時又改辯稱:伊是看到IG上看到他們要找停車場收費員,他們說臺中有一個服務股東的工作,送禮品卡給股東,伊是跟聯洲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洲公司)簽訂僱用契約,後來他說股東順便要拿50萬元現金購買USDT,伊就跟被害人收錢,伊以為交錢給伊的人都是聯洲公司的股東,伊也沒想到聯洲公司為何要去幫其他公司收錢,伊也沒有確認聯洲公司是否有在賣虛擬貨幣,伊都認為是跟股東收他們買USDT的錢,伊沒有給客人USDT,當時約定之時薪250元,一天工作8小時,約2,000元,每天伊拿到的2,000元現金,後來都變成伊租車去面交現場的錢等語。經查:被告上揭辯解,除與警詢所述前後不一外,被告所述上開工作內容、薪資待遇亦與查扣之「派遣期間勞動契約」內容不符,細閱該勞動契約內容中除薪資外,對於工作內容均語焉不詳,不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交付該契約給被告,應係作為規避檢警查緝、追訴所使用,況且被告每次向不同被害人收取之現金,少則6萬元,多則高達80萬元,以被告生活經驗及工作經歷,再加上近年來政府透過媒體、廣告大力宣傳,當可預見身分、來歷不明之人委託其代收不明之款項,當係詐欺集團之詐騙所得,合法之公司行號實不能指派毫無信賴關係之臨時派遣工前往向客戶收取鉅額款項,被告上揭所辯,為卸責之詞,此外,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A03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證人陳容華於警詢供證屬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偽造之派遣期間勞動契約(內有偽造之「聯洲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各1枚)、被告被逮捕後之蒐證照片、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內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及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內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附卷及附表所示數量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與前置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祇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通常必先安排妥當層層轉交至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俾在告訴人受騙後即可順利取款轉交,以免錯失時機,雖本案告訴人已經報案,使被告出面取款時為警逮捕,致整體行為階段尚未實際詐得財物,但據被告於警詢自承會前往指定地點將贓款交予後勤專員,顯然相關收水車手已安排妥當,自仍應該當一般洗錢要件而屬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求刑: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得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嚴重損害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誠有不該,被告於詐欺、洗錢相關法制不斷加重刑責,反詐宣導鋪天蓋地之今日,猶悍然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法敵對意識非微,絕非少不更事、一時思慮未周所可推諉,又司法實務長年累積大量對車手僅自最低刑度酌加數月之量刑案例,然該等量刑框架實係針對早年法敵對意識不高且未親身參與騙術實施之案例所為,其量刑水準在詐欺手法日新月異並處處可見反詐宣導之今日,未能妥適審酌前述社會變遷實況,誠已不合時宜,加以於檢察官訊問猶改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足認其毫無悔意,實無理由施予寬典,若予以輕縱,無異鼓勵更多人投身此詐欺產業鏈,非但癱瘓警政、司法系統,後續造成更多民眾蒙受鉅額財產損失,若本案審理時,被告仍否認犯行,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㈦沒收: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3及警詢自承擔任詐欺車手遭查獲迄今,已獲利1萬2,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現金
25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
2
現金
600/元

3
統一超商商品卡
(面額50元)
4/張

4
手機
1/支

5
偽造之派遣期間勞動契約
1/張
尚無證據證明契約內偽造之印文係被告偽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