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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詩瑋


            王民鉮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44314 、44937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詩瑋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②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金和順投資有限公司儲值協議書、IWC 平台加值收款憑證
各壹張均沒收。
王民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扣案
之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5-16 行、犯罪事
  實一、㈠第4 行「114 年4 月14日12時25分」均更正為「11
  4 年4 月17日11時26分」,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 人於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金訴卷第72頁、第80頁、
  第86頁、第113 頁、第121 頁、第125 頁)」;另說明「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3條增定關於詐欺
  獲取財物或利益之級距達新臺幣1 百萬元者,其法定本刑提
  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
  下罰金,惟本院審理結果,依罪刑法定原則【詳下述】,仍
  適用法定刑尚未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所列應強制
  辯護之案件,自無指定辯護人之必要(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詐欺條例之適用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部分條文於民國115 年1 月21日修正
  公布、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然對於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條例所增訂
  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關於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1 百萬元、1 千萬元、1 億元共3 個級距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及第44條第1 項規定第3 款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等加重其刑
  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  
 ㈡詐欺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規定,均是針對犯該條例所稱詐
  欺犯罪所增訂之減輕、免除其刑之規定,上開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
  1 款第1 目),且上開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免除
  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免除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參
  照)。詐欺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115 年1 月23日修正施行後規定
  為「I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
  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II前項情形,並因而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
  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倘有符
  合該條例第47條之要件情形者,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
  「減輕或免除其,即法院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
  ,上開規定經修正要件後,犯罪行為人於限期內調解所支
  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法律效果亦
  輕或免除其刑,修法理由又說明無未遂犯適用,故修正
  之詐欺條例第4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倘被告有符合該等事
  由,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適用。   
、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王民鉮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洪詩瑋就犯罪事實一㈡
  及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渠等
  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王民鉮LINE暱稱「
  柏鈞」、「吳博凱」(參偵44314 卷第45-47 頁、第105 
  );被告洪詩瑋Telegram暱「Leo 」、「Jason 」、
  LINE暱稱「阿貴」(參偵44314 卷第35-39 頁、第104 頁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上開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洪詩瑋所犯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
  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
  判決意旨,以被害法益計算罪數)。  
 ㈢被告洪詩瑋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參偵44314 卷
  第105 頁;審金訴卷第80頁、第86頁),且無積極證據證明
  獲有實際報酬,自應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亦可參照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4096
  號判決意旨)。至被告就洗錢犯行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則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
  事由(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109 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
  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與人彼此
  間社會經濟信賴關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
  ;惟念被告2 人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表示悔意(被告洪詩瑋
  含想像競合輕罪合於減刑規定),其角色為末端聽從指令之
  面交車手,斟酌告訴人因輕信假投資受騙之財損程度不一(
  告訴人藍純雪對被告2 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115
  年度審附民字第287 號,本院裁定移民庭,兼衡各自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暨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
  參審金訴卷第87頁、第126 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同質類型案件在偵、審或入監服刑中,及起訴求刑
  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洪詩瑋部
  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
  意旨,暫不予裁定應執行刑。
 ㈤沒收部分:  
  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
   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
   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
   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
   6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提供警方之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金和順投資有限公司【數字AI雲端】儲值協議書、IWC 平
   台加值收款憑證各1 張(參偵44314 卷第81頁、第85頁;
   偵44937 卷第73頁影本),係被告2 人現場所持供犯罪所
   用之物,各依詐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在渠犯罪項下宣
   告沒收。而上開偽造存款憑證、儲值協議書、加值收款憑
   證既已全紙沒收,即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沒收。
  ⒊被告王民鉮供稱因本件拿到新臺幣1,000 元(見偵44314
   卷第105 頁;審金訴卷第113 頁),未據繳回扣案,乃其
   犯行取得之直接利得,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洪詩瑋否認取得任何報酬(見審金訴卷第73頁),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被告2 人分別持用
   作證連同款項繳回上手或已撕,聯繫用之行動電話經
   另案彰化地院114 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決諭知沒收在案、
   桃園地檢114 年度偵字第22427 號聲請沒收(由桃園地院
   114 年度審訴字第1472號審理中),為免執行困難徒增勞
   費或重複沒收,以上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