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4583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學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審金訴卷第43頁、第46頁)」,並說明「除證人
於警詢時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無證據
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交友軟體
之女網友、某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見審金訴卷
第35頁),就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渠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依卷內現存事證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與詐欺集團對
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乃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且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故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行為,應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縱使時、地在
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
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與人彼此
間社會經濟信賴關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
;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表示悔意,角色為分工末端
之面交車手、所涉詐欺僅1 次,斟酌告訴人輕信假投資受騙
財損程度,兼衡被告初因網路交友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審金訴卷第47頁審理筆錄
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起訴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之說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
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 張,屬供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上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既已全紙沒收,即無庸就其上偽造
之印文再予沒收。
⒉被告否認取得任何報酬,卷內要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連同工作證
併同繳回,距今已逾1 年4 月亦無價值或再遭使用可能,
為免執行困難徒增勞費、過苛之虞,以上不另宣告沒收或
追徵,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鐘曼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 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