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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傑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民國114年12月26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80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傑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補充「被告孫傑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規定,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該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⑷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⑸經查:
 ①被告本案所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00萬元,亦未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是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⒉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之犯罪,且已繳回全部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準此:
 ⑴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⑵被告如依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⑶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⑷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論罪科刑: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㈡被告與「邱沁宜」、「劉思涵」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於本院審理時雖有自白犯行,然其於偵查中為否認答辯,自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有間,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前揭洗錢部分犯行,且已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95號收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原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上開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A02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亦已主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有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之情形,惟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5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3,000元,業已全數繳回並經本院扣案乙節,亦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係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除被告從中分得之報酬外,其餘均已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帳戶,被告並未終局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805號
  被   告 孫傑人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傑人於民國112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B哥」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孫傑人依陳紀翔指示設立芝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芝士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所屬詐欺集團收受詐欺取財所得,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劉思涵」向A02佯稱:透過「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申購股票操作投資獲利等語,使A02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4日10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至蔡誌軒(業經不起訴處分)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0時36分許,轉出30萬元至本案帳戶,由孫傑人於112年3月15日12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提領285萬元並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A02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傑人於調查、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本案帳戶收受博弈不法所得,並為上開提款行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A02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A02之匯款申請書、與詐欺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A02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支出明細、本案帳戶及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燒錄光碟、被告提款影像、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
5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632號、113年度偵字第260、261、1628、1748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透過本案帳戶以買空賣空之方式,製造虛擬貨幣交易假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除第6條及第11條以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罰由第14條移至第19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本案因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新法之法定刑上限反較舊法為低,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魅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