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素妘


            黃勤婷



            張娟佩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被      告  潘宜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949號),嗣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素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勤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娟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依本院一一五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五七九號調解筆錄履行。
潘宜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一)「賴家慶之幣安帳戶則取得350顆泰達幣後,再依「Puifai」指示於112年8月24日13時21分許轉出520顆泰達幣至非託管之電子錢包「TTN1bmoZCNXwzpxPfSJgr2W7P4vUyQkC63」(下稱甲錢包)」應更正為「賴家慶之幣安帳戶則取得150顆泰達幣後,再依「Puifai」指示於112年8月24日13時21分許轉出520顆泰達幣至非託管之電子錢包「TTN1bmoZCNXwzpxPfSJgr2W7P4vUyQkC63」(下稱甲錢包)」,犯罪事實一(四)「賴家慶於112年9月12日0時1分許、0時2分許」應更正為「賴家慶於112年9月12日0時9分許、0時9分許」;證據部份補充「被告劉素妘、黃勤婷、張娟佩、潘宜玲(下稱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黃勤婷、潘宜玲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於修法理由敘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以及敘明「本條適用於以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騙達本條所定之一定金額,或同一詐欺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合計達本條所定一定金額之情形」。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⒊因按被告黃勤婷、潘宜玲使告訴人交付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黃勤婷、潘宜玲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無犯罪所得,也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被告黃勤婷、潘宜玲較為有利。
  ⒋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⒌因按被告4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劉素妘、黃勤婷、潘宜玲於偵查中、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被告張娟佩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於審理中自白犯行,無犯罪所得,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劉素妘、張娟佩較為有利;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黃勤婷、潘宜玲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劉素妘、張娟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黃勤婷、潘宜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4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劉素妘、張娟佩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黃勤婷、潘宜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劉素妘與「浩然」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娟佩與「Puifai」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勤婷、潘宜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黃勤婷、潘宜玲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予適用該法。被告黃勤婷、潘宜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勤婷、潘宜玲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洗錢之犯行坦認,且並無犯罪所得,於量刑時應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納入審酌。
  ⒊被告劉素妘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娟佩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尚無庸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量被告4人犯後終能坦認全部犯罪,與告訴人均達成調解,無犯罪所得;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4人於審理時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不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張娟佩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張娟佩履行調解成立筆錄內容,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之必要,另按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未能依約履行,告訴人得持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4人均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被告4人依指示收受之款項,被告4人於收款後即將贓款匯款轉出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受騙後交付之款項,被告4人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又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4人對本案已實際取得報酬,故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949號
   被   告 劉素妘


        黃勤婷


        張娟佩
            住○○市○○區○○○路0段000○0號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潘宜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素妘、黃勤婷、張娟佩、潘宜玲均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而提供帳戶供不詳之人匯入款項後再依指示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係與該身分不明之人共同犯罪,竟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劉素妘、張娟佩部分)、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黃勤婷、潘宜玲部分)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間,分別由劉素妘依暱稱「浩然」之人指示提供其在遠東商業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勤婷依暱稱「王佳旭」等人指示提供其在新光商業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潘宜玲依暱稱「Onefakind」等人指示提供其在臺灣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娟佩提供其在華南商業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8月16日起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認識賴家慶,嗣即以LINE暱稱「Puifai」與賴家慶互加好友聯繫,先與賴家慶噓寒問暖取得賴家慶信任後,即向賴家慶表示其在從事入侵海外外匯平台操盤獲利,並邀賴家慶參與投資,致賴家慶陷於錯誤,依「Puifai」之指示,先在幣安、ACE平台等開設虛擬貨幣帳戶後,依指示匯款至下列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再依「Puifai」指示轉至特定錢包位址或「Puifai」提供之某不詳詐騙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進行投資:
(一)賴家慶於112年8月23日23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至劉素妘在遠東商業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素妘再依暱稱「浩然」之人指示,連同另2筆不詳之人轉入之3萬元、5000元款項,於同年月24日12時20分許,轉出4萬6000元至劉素妘購買虛擬貨幣對應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購虛擬貨幣後,再轉出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而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賴家慶之幣安帳戶則取得350顆泰達幣後,再依「Puifai」指示於112年8月24日13時21分許轉出520顆泰達幣至非託管之電子錢包「TTN1bmoZCNXwzpxPfSJgr2W7P4vUyQkC63」(下稱甲錢包)。
(二)賴家慶於112年8月25日22時55分許,匯款4萬5500元至黃勤婷在新光商業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勤婷再依暱稱「王佳旭」之人指示,於同日23時25分,連同另2筆不詳之人轉入之3萬元及2萬元款項,轉出9萬5515元至黃勤婷購買虛擬貨幣對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購虛擬貨幣後,再轉出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而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賴家慶之幣安帳戶則取得1447顆泰達幣後,再依「Puifai」指示於112年8月26日12時14分許轉出2204顆泰達幣予不詳人士。
(三)賴家慶於112年8月27日22時31分許,匯款1萬7000元至張娟佩在華南商業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娟佩並於同年28日13時2分許,轉出1萬7015元至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賴家慶幣安帳戶取得540顆泰達幣,再依「Puifai」指示於112年8月28日13時57分許轉出3543顆泰達幣予不詳人士。另賴家慶於112年9月11日9時44分許、9時46分許,匯款15萬元、15萬元至張娟佩在華南商業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娟佩並於同日9時52分許,轉出30萬15元至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賴家慶再於112年9月12日0時3分許、0時4分許,匯款15萬元、15萬元至張娟佩在華南商業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娟佩並於同日0時9分許,轉出30萬0015元至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賴家慶上開60萬元原要向張娟佩購買18180顆之泰達幣至賴家慶在ACE交易所申請之電子錢包「TTamijSN2WJte8TwwHqxvR2MYwFCn4jURF」(下稱乙錢包),惟張娟佩竟依「Puifai」指示轉出12199顆、11179顆,合計共23378顆泰達幣至賴家慶在假投資平台申請之電子錢包「TQJi5nYBd9a9a9SAVAMGxgfBy7xqdAA3D1」(下稱丙錢包),並經詐欺集團轉出而去向不詳。
(四)賴家慶於112年9月11日23時54分許、23時54分許、23時55分許,匯款1萬元共3筆至潘宜玲在臺灣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號帳戶,潘宜玲再依暱稱「Onefakind」之人指示,於同日23時59分許,轉出3萬10元至潘宜玲購買虛擬貨幣對應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賴家慶於112年9月12日0時1分許、0時2分許,匯款1萬元共2筆至潘宜玲在臺灣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號帳戶,潘宜玲亦依暱稱「Onefakind」之人指示,於同日0時16分許,轉出2萬10元至上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依指示申購虛擬貨幣後,轉出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而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賴家慶則由「Puifai」操作購得數量不詳之泰達幣,並經「Puifai」轉出而去向不詳。嗣賴家慶發覺受騙,始向本署申告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家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素妘之自白
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之事實。
2
被告黃勤婷之自白
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之事實。
3
被告張娟佩之供述
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三)部分與告訴人賴家慶交易之事實,惟辯稱:其是個人幣商,出售虛擬貨幣給告訴人云云。
4
被告潘宜玲之自白
坦承前開犯罪事實(四)部分之事實。
5
告訴人賴家慶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提出與「Puifai」、被告張娟佩對話紀錄各乙份及交易明細7張、虛擬貨幣轉出紀錄2張。
告訴人遭詐騙轉出前開款項至前開帳戶,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出,其中犯罪事實(一)部分轉至甲錢包之事實。另依其與被告張娟佩之對話所示,告訴人係提供乙錢包請被告張娟佩轉入,被告張娟佩卻轉入「Puifai」提供之丙錢包,且數量與購買金額不符,顯見被告張娟佩係配合「Puifai」轉出虛擬貨幣,而非實際與告訴人交易之事實(詳他案卷29至31、261頁對話)
7
被告劉素妘前開遠東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乙份
告訴人前開犯罪事實(一)款項轉入被告劉素妘帳戶後,再轉出至遠東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8
被告黃勤婷前開新光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乙份
告訴人前開犯罪事實(二)款項轉入被告黃勤婷帳戶後,再轉出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9
被告張娟佩前開華南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乙份
告訴人前開犯罪事實(三)款項轉入被告張娟佩帳戶後,再轉出至凱基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被告潘宜玲前開臺灣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乙份
告訴人前開犯罪事實(四)款項轉入被告潘宜玲帳戶後,再轉出至凱基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23號、第1934號被告劉素妘判決書乙份
被告劉素妘提供前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供「浩然」之人詐騙其他被害人經判決有罪之事實。
12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70號、第10864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40號判決書
被告黃勤婷提供前開新光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供「王佳旭」等3人以上詐騙其他被害人經起訴、判決有罪之事實。
13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92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判決書
被告潘宜玲提供前開臺灣銀行帳戶供「Onefakind」等3人以上詐騙其他被害人經起訴、判決有罪之事實。
14
公開網址www.oklink.com查得之丙錢包交易紀錄乙份
被告張娟佩於112年9月11日23時58分、0時28分轉出12199顆、11179顆泰達幣至丙電子錢包,並於112年9月16日轉出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等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故核被告劉素妘、張娟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黃勤婷、潘宜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與暱稱「浩然」、「王佳旭」等人、「Puifai」、「Onefakind」等人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其等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劉素妘、張娟佩部分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被告黃勤婷、潘宜玲部分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等人收受轉出之款項,為被告等人洗錢之標的,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另涉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本案並非被告黃勤婷、潘宜玲等人首次犯行,而被告劉素妘、張娟佩部分並無證據足認其等參與部分有3人以上,應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